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成茂吳世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成茂自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935,713元,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經該銀行於民國105年6月6日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案,目前任職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擔任展業主任,每月薪資約22,023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元(含伙食費6,000元、因業務需要之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2,000元、雜支2,000元、租屋讓全家居住聲請人須負擔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約8,000元),尚須支付每親 陳美金 扶養費每月4,000元(陳美金為00年出生之人,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多年,近期也曾經因肺部狀況不好及心肌梗塞住院治療,每月除領取老人年金3,600元外並無收入,由聲請人和妹妹共同扶養),且聲請人目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44662號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中。綜上,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2,011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顯已入不敷出,聲請人復陳報更生償還計畫書每月願以3,000元供清償債務,此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高達4,935,713元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7月26日核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7月26日核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臺灣人壽公司業務津貼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黃金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明細、車號0000-00行車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匯款單、水費通知及收據(繳費憑證)、電費通知及收據(繳費憑證)、電信費帳單、醫療門診掛號費收據、加油費發票、聲請人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配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7月26日核發)、聲請人配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受扶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7月26日核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受扶養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費單據、切結書、更生償還計畫書、更生償還計畫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最近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及受扶養人102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殘質,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二)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2,01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200元。茲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應按卷附104年度納稅給付總額計算為27,661元(計算式:331,940÷12=27,661,本院更生卷頁357),經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生活標準,及房租8,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合計約23,448元(計算式:11,448+8,000+4,000=23,448)後,每月僅餘4千餘元,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4,935,713元,另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1991年出廠已報廢無法註銷之汽車,車號000-0000及投資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2,980元,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各38,663、170元外,此外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 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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