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凱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凱倫明知 陳宗群 (另簽分偵辦)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係騙得被害人匯款後,由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竟仍自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陳宗群負責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以不詳方式取得由 劉育昇 所申設台灣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待被害人受騙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內後,江凱倫再依陳宗群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予陳宗群,並約定江凱倫可得贓款之10﹪為報酬。嗣江凱倫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經陳宗群交付前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後,竟與陳宗群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起,推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呂明桂 (起訴書誤載為 吳明桂 ,應予更正),佯稱係其朋友「 涂銀浪 」,因臨時需要一筆錢借人,請求呂明桂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呂明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上開劉育昇台灣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年成員再通知江凱倫、陳宗群等人提領贓款,江凱倫與陳宗群隨即搭乘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駕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由江凱倫下車持前開台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提領7,000元後,隨即上車將款項交付予陳宗群,事後再自陳宗群處分得高於原先約定提領金額10﹪之1,000元作為報酬。嗣經呂明桂發現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明桂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1紙、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宗群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加
入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0,000元、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 嗣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分受得款1,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反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