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17號原告 羅振光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被告 武氏欒 (VOTHILO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在越南結婚,被告婚後於同年11月23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4年4月21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11月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同年11月23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同年12月3日趁原告上班之際,無故自行返回越南。又被告離臺前之數月前約同年6、7月間,至被告同年11月來臺期間,兩造並未發生性行為,即便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期間,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均有使用保險套做好安全防護措施。詎原告在自家中垃圾桶驚見被告丟棄呈現懷孕情況之驗孕棒,經詢問被告,被告未多作回應,未久即逕自離臺返回越南,顯見被告係背叛原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懷孕。再原告曾至越南尋找被告,卻發現被告隱瞞其曾有過2次婚姻,並育有2子之事實,且多次與不明男子出遊,原告一心希望被告返回臺灣,被告卻不予理會,甚至找人毆打原告。另原告為使被告及其家人在越南能有更舒適之生活環境,甚至在越南以被告名義購置房產,然竟遭被告如此背叛對待,原告已心灰意冷。是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兩造繼續共同生活,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應負完全主要之有責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4年4月21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11月2日向
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於同年11月23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同年12月3日即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來臺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外國人居停留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按,堪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其在自家中垃圾桶驚見被告丟棄呈現懷孕情況之驗孕棒,經詢問被告,被告未多作回應,未久即逕自離臺返回越南等情,業經其提出驗孕棒照片1張、被告與他名男子親密照片2張等件為證,衡情若被告懷孕確實係受胎自原告,何須在遭原告發現其懷孕之後,於來臺不到11日即急於出境?顯見原告懷疑被告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懷孕,非無緣由。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於同年11月23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僅與原告同住不到11日,在遭原告發現其懷孕後,即於同年12月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我國,足見被告已無意願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從而,堪認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並無積極進行良性溝通之意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因被告缺乏經營家庭之意願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