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2號
106年度簡字第75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748號106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來和上列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號、第307號、第1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均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文葉來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來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
彰化縣○○鎮○○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㈡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友人住處,
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㈢於106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土地公廟,
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時10分許,途○○○鎮○○路○○號建物旁農地,見水溝上架有 曾世昌 所有、供為水溝橋板使用之不銹鋼板1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不銹鋼板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踏板上,正欲逃逸之際,即為曾世昌堂弟 曾信輝 發覺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不銹鋼板(已發還曾世昌),且為警發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㈣於106年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趁 許珠玟 停放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產業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上的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嗣為警 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鎮○○路○段原斗火龍果合作社旁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許珠玟)。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葉來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世昌、證人曾信輝、證人即被害人許珠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件、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件、蒐證照片共11張、手機維修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共3罪;又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不同,地點有別,足見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5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共達3次,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竟仍任意行竊達2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所竊贓物幸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之贓物,固各為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該物既均已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