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雲輔佐人蔡東榮選任辯護人龔書翩律師被告 潘維貞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瑞雲、潘維貞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潘維貞、王瑞雲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5、1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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