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8時35分許,因涉及砸車毀損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甲○○、乙○○通知到案說明,丙○○明知甲○○、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攻擊甲○○之臉部,並推擠、拉扯甲○○,致甲○○之眼鏡損壞及受有臉部表淺撕裂傷約5公分兩處、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乙○○執行職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少年廖○○(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甲○○、員警乙○○110年7月24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暨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眼鏡毀損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值勤態度,
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攻擊員警,並與員警發生推擠、拉扯,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見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員警乙○○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及員警乙○○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妨害公務刑事行為(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並與告訴人推擠、拉扯,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表淺撕裂傷約5公分兩處、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之眼鏡亦因而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上開2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