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曜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曜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月19日」應更正為「10月19日」,最末行後應補充「( 郭淯愷 未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以穢語辱罵警員,旋以徒手衝撞、推擠方式對在場員警施以強暴,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應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實施,而屬接續之一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交通法規經員警開單舉發,被告竟以前開穢語侮辱員警,並以徒手衝撞、推擠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31號被告楊曜郢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執行公務之巡邏警員攔查並開單舉發,詎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郭淯愷,復徒手衝撞、推擠警員郭淯愷,致警員郭淯愷配戴於胸前之密錄器掉落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郭淯愷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曜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蒐證畫面譯文、截圖及畫面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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