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8號原告 顏劭軒 被告 廖哲輝
廖健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7、374、49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併參)。
二、本件被告廖哲輝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7、374號判決在案,惟原告既已於該案審理期間,對被告廖哲輝、廖健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查有前項情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趙德韻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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