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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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文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文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程文慶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8年9月10日確定,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程文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自101年7月8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李林丹 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使用,並自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分四次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內裝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及內裝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鐵桶404桶,至上開土地堆置,復於101年8月8日親自駕駛廠牌KATO、型號200之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開挖坑洞,準備將貝克桶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埋藏在坑洞內之方式貯存,嗣未及埋藏尚在開挖之際,旋於同日(101年8月8日)15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至上開土地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程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起初否認犯行,並爭執其自己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李林丹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示認罪,復由其指定辯護人具狀表示捨棄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2頁),再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業據被告程文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向李林丹租用土地部分,核與證人李林丹(土地出租者)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二卷第25-31頁)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8日稽查編號14-W231701號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見警一卷第16-18頁)、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19-28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見警一卷第12頁)、永琳化工行臺南分公司101年5月出貨單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一卷第34-3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AA101D0052號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AA101D0053號檢測報告及附件(見警三卷第37-4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10日RR-000-00-000號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10日RR-000-00-000號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9月10日RR-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49-51頁)、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見警二卷第101-103頁反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4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92-112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101年8月8日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8-10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101年8月8日責付保管條(保管人:程文慶)(見警一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 吳昶聰 之偵查報告書(見警二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吳昶聰之偵查報告書(見警三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13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三卷第15-1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8月13日稽查編號14-W236589號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共12張照片)(見警三卷第20、21頁、第23-27頁)、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區○○○段○○○○○○○○○○號之地籍圖查詢資料(見警三卷第35、3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101年8月7日以前之相關稽查紀錄及檢驗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60-82頁反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4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2-112頁)在卷可稽,復有廠牌KATO、型號200之挖土機1部、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鐵桶404桶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再依上開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十二.五或小於等於二.0;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㈡……。再按依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有毒重金屬:㈠……㈡鎘及其化合物(總鎘)-溶出試驗標準0.二(毫克/公升)。㈢……㈤鉛及其化合物(總鉛)-溶出試驗標準五.0(毫克/公升)。㈥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不包含製造或使用動物皮革程序所產生之廢皮粉、皮屑及皮塊)-溶出試驗標準
五.0(毫克/公升)。……㈨銅及其化合物(總銅)(僅限廢觸媒、集塵灰、廢液、污泥、濾材、焚化飛灰或底渣)-溶出試驗標準一五.0(毫克/公升)。此有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見警二卷第101頁-103頁反面)附卷可參。
三、查被告在上開所承租之土地上堆置、貯存之扣案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及鐵桶404桶,其中貝克桶、PVC桶內之液體經稽查人員採集樣本送驗:㈠貝克桶3瓶樣品,其中2瓶樣品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有機定性分析,氫離子濃度指數分別均為0.五五(如附件1即報告編號:AA101D0
053、樣品編號:101043,如附件2即報告編號:AA101D0052、樣品編號:101043),另1瓶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室,溶出液中總銅、總鉻、總鉛、總鎘分別依序為0.一
五八、0.二一一、0.五四六、<0.0一(0.00六),pH值為0.七五(如附件3即報告編號:RR-000-00-000、樣品編號:101040)。㈡另同一地點採集PVC桶3瓶,其中2瓶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有機定性分析,pH、溫度、銀、砷、鋇、硒、閃火點分析,氫離子濃度指數分別均為一.三八(如附件4即報告編號:AA101D0053、樣品編號:101044,如附件5即報告編號:AA101D0052、樣品編號:101044),另1瓶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室檢驗室,溶出液中總銅、總鉻、總鉛、總鎘分別依序為0.0三
0、0.0五0、N.D.(MDL=0.0一七mg/L)、N.D.(MDL=0.00三mg/L),pH值為一.三七(如附件6即報告編號:RR-000-00-000、樣品編號:101041)㈢後方窪地內採集樣品1瓶,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室檢驗,溶出液中總銅、總鉻、總鉛、總鎘分別依序為四.二四、三.五三、四.五六、一.二0、五.七五(如附件7即報告編號:RR-000-00-000、樣品編號:101042);至於扣案之鐵桶部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並未自現場鐵桶採集樣本送驗,因部分鐵桶外觀已膨脹,嘗試開啟產生洩壓情形,恐發生危險故未採集鐵桶樣本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4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92-112頁)在卷可考,是依上開檢驗結果,扣案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內所盛裝液體(廢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至於扣案鐵桶404桶雖未採集樣本檢測,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到101年8月8日環保警察他們去拆開不同的鐵桶蓋子打開,我才知道那些東西,那些是廢油、廢樹脂及不明溶劑,我才知道那些東西是不能堆置的不明事業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堪信扣案鐵桶所盛裝液體雖無法認定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堪可認定。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規定者;此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見本院卷第212-217頁)第2條之規定可資參照。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有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開挖坑洞,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坑洞內,後回填整平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僅有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開挖坑洞,準備將貝克桶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埋藏在坑洞內,嗣未及埋藏尚在開挖土地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4頁反面),則被告開挖坑洞準備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埋藏在坑洞行為,參諸上開說明,應認為屬於「貯存」行為,參以該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先前曾於97年6月4日、100年11月23日二次遭員警查獲有事業廢棄物掩埋、貯存於該土地情事,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1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101年8月7日以前之相關稽查紀錄及檢驗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60-82頁反面)附卷可參,是上開土地原所掩埋之事業廢棄物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即有疑問?再者,警一卷第19-28頁所附現場蒐證照片20張復無法確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以回填整平土地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犯行,是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準備將貝克桶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埋藏在坑洞內之方式貯存,尚未達到「處理」事業廢棄物階段,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已構成「處理」事業廢棄物行為云云,尚難認為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既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土地,在該土地上堆置、貯
存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復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開挖坑洞,將貝克桶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傾倒在坑洞內之方式貯存,嗣未及回填掩埋整平土地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上開所為屬堆置、貯存事業廢棄物行為,再者被告承租土地提供自己堆置、貯存事業廢棄物行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核被告程文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公訴人雖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上開土地,從不詳地點收集、載運裝有事業廢棄物之扣案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及鐵桶404桶,至該土地放置之事實,則關於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犯行應認為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則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構成要件,核其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之特徵。是本件被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之密接時間內,分四次由不詳地點收集、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及開挖坑洞準備埋藏貝克桶內之廢液而貯存,應屬反覆從事同一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僅有一行為,雖同時兼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罪態樣,應認為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述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程文慶曾有違反電信法、妨害風化、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誣告、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其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為賺取不法利益,枉顧環境安全、衛生,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盛裝桶內,堆置在自己所承租之土地上,復駕駛挖土機開挖坑洞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埋藏在坑洞內,已造成環境污染,惡性非輕,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貯存事業廢棄物之時間非長,所獲得之代價非高,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拆除工程工作,每月收入十幾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廠牌KATO、型號200之挖土機1部,被告陳稱:不是其所有,是 王正豐 向別人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挖土機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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