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燕祝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簡字第15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9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燕祝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燕祝係臺南市議員, 郭信良 係臺南市議會副議長。緣林燕祝因申請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會勘臺南市永康區永大陸橋下陷之行程遭取消,懷疑係郭信良從中作梗,而心生嫌隙、不滿,遂於100年6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帶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名男子搬運內裝有2桶廚餘之紙箱,下稱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另1名男子手持照相機),至臺南市議會副議長室(即附件平面圖標示為F之空間,下稱副議長室)大門口,由手持照相機之男子先行進入副議長室後,林燕祝與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均知悉當時議會已在上班時間內,副議長室及副議長辦公室(即附件平面圖標示為E之空間,下稱副議長辦公室)之門復均未關閉,於議會任職之議員、員工、以及有事欲找副議長郭信良商議之官員、里長或一般民眾等人,均有可能前往副議長室甚或直接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內而得見聞副議長辦公室內之情形,且當時副議長辦公室秘書 李東燊 、助理 趙黛慈 ,以及上開與被告及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間並無犯意聯絡之其他2名男子等多人亦在場,竟基於公然侮辱郭信良之犯意聯絡,由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先將紙箱放置在副議長室門口旁,並自紙箱內拿出1桶廚餘交給林燕祝,由林燕祝提著該桶廚餘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內,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及另1名男子則跟隨在林燕祝之後而進入副議長室,林燕祝隨即將上開廚餘潑灑至副議長辦公室內郭信良平時所使用之辦公桌上,並口出「垃圾、過分」等輕蔑言語,林燕祝將該桶廚餘潑灑完畢後,即將該廚餘桶丟置一旁,並轉身走向副議長室大門,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見狀遂走至副議長室大門外,取出紙箱內之另1桶廚餘交與亦正由副議長室大門走出之林燕祝,林燕祝隨即又提著該桶廚餘進入副議長辦公室,接續將該桶廚餘潑灑至副議長辦公室內郭信良平時所使用之沙發,同時亦口出「垃圾、過分」等語,潑灑完畢後亦將該廚餘桶丟置一旁,隨後林燕祝即與同行之上開3名男子離開副議長室;林燕祝及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藉由上開行為,表徵副議長辦公室猶如垃圾車般可收受廚餘、垃圾等無用之物,而在平日其內辦公、使用上開辦公桌及沙發之副議長郭信良則猶如廚餘、垃圾般之輕蔑、侮辱之意,且已使在場之李東燊、趙黛慈、與其他2名男子,以及在議會任職之議員、員工、有事欲找副議長郭信良商議之官員、里長、一般民眾等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郭信良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信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燕祝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李東燊、趙黛慈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揆諸李東燊、趙黛慈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而言,在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李東燊、趙黛慈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對於該陳述之內容並不爭執而放棄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之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查告訴人郭信良於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既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進行詰問之,且該陳述又核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其他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其係臺南市議員,告訴人係臺南市議會副議長,被告因申請100年5月27日會勘臺南市永康區永大陸橋下陷之行程遭取消,懷疑係告訴人從中作梗,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被告遂於100年6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帶同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副議長室門口,其中1名男子雙手提著內裝有2桶廚餘之紙箱,並將該紙箱放置在該副議長室門口旁,另1名男子則攜帶照相機,當時副議長室之大門以及副議長辦公室之門均係敞開而未關閉;隨後上開攜帶照相機之男子先行進入副議長室,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將紙箱放置在副議長室門口旁,並自紙箱內拿出1桶廚餘交與站在副議長室門口之被告,被告提著該桶廚餘走入副議長辦公室內,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與另名男子接著進入副議長室內,被告將上開1桶廚餘潑灑在副議長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上,潑灑完後將廚餘桶丟置一旁,並往副議長室門口走去,其後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走出副議長室,自上開紙箱內拿出另1桶廚餘,交給亦自副議長室走出之被告,被告提著該桶廚餘再次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內,並將該桶廚餘潑灑在辦公桌旁之沙發上,潑灑完後亦將該廚餘桶丟置一旁,其後被告與上開3名男子相偕離去等情,固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與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共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口出「垃圾、過分」等語,伊進去副議長室的時候,沒有看到副議長室的工作人員,是伊從副議長辦公室出來要拿第2桶廚餘時,才看到李東燊,李東燊問伊怎麼了,伊稱「去問副議長,他很過分」,李東燊問伊要做什麼,伊稱「要倒垃圾」,當時伊邊走邊講,李東燊可能誤以為伊在罵副議長;且伊上開行為重點應在於維護全體市民之公共利益,如果伊真的要貶損告訴人人格,可以大張旗鼓,而非如此低調,伊僅係表達無言的抗議,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又當天伊有請與伊同行之成年男子載10幾箱米粉,其中1箱放在副議長室大門,伊從副議長辦公室走出來時,有看到上開3名成年男子中,其中1人站在副議長室內,另外2位是站在副議長室大門口外面之走廊,上開3名男子都不知道伊進入副議長辦公室是要做什麼;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以:副議長辦公室,平時雖係開啟,但人員在進出之前均須透過趙黛慈之管制、過濾,故該處絕非公開任何人可以進入之場所;另從檢察官勘驗錄影帶看來,與被告同行之3名男子,至少2名站在門口外面,甚至有1位從來沒有進去過,所以在被告做上開行為之時,並非已達很多人可以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在本案之情形應不構成所謂公然之情形;且案發後被告已離開現場,本件告訴人大可於清理完畢前,將副議長室的門關起來不要開放,就不會有記者拍攝、報導,告訴人並未阻止記者拍照、報導,此部分後續的動作不應該歸責在被告身上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業據證人趙黛慈、李東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84至93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7至19頁)、臺南市議會辦公室配置圖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副議長室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有該份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進去副議長室的時候,沒有看到任何工作人員,伊潑灑第1桶廚餘時並沒有講什麼話,是伊從副議長辦公室出來要拿第2桶時,才看到李東燊,李東燊問伊怎麼了,伊稱「去問副議長,他很過分」,李東燊問伊要做什麼,伊稱「要倒垃圾」,當時伊邊走邊講,李東燊可能誤以為伊在罵副議長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背面),惟查:⒈證人趙黛慈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在本件案發時係擔任告
訴人副議長辦公室的助理,工作內容包含接聽電話及處理副議長交辦的事項,平常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辦公室的同事還有另1位助理小姐 楊美貞 ,及辦公室主任李東燊;如附件平面圖上所標示的A空間是會客室,B空間是李東燊的辦公室,C空間是會客室,D空間應該是副議長休息室,E空間就是副議長辦公室,F是從走廊進入副議長室大門的空間,伊平常的固定座位是在如附件平面圖所示F空間內所載「副議長室」的「副」字所在位置,在伊辦公桌旁邊還有1個2人座的沙發;於100年6月1日上午,伊坐在伊的辦公桌,李東燊坐在伊辦公桌旁邊的2人座沙發上,當時有1位穿著標示林燕祝服務團隊背心的男子,從副議長室大門走進來,沒有跟伊等打招呼就直接往副議長辦公室走去,在辦公室的門口朝裡面看了一下,當時副議長辦公室的門是沒有關的,該門平常也都沒有在關,伊就馬上起來想要問該男子有什麼事,這時就看到被告從副議長室大門走進來,手上提了1桶塑膠桶,沒有問伊等,就直接走進副議長辦公室內,在被告林燕祝的後面跟著1位男子也從副議長室大門走進副議長室,當時還有另外1位男子站在副議長室大門那邊,伊就站在副議長辦公室的門口探頭往副議長辦公室裡面看,看到被告拿著1個藍色塑膠桶倒東西在副議長的辦公桌上,旁邊1位穿著背心的男子拿著相機在拍,被告邊倒東西邊用臺語對著副議長的辦公桌說「垃圾、過份」,伊認為被告是在罵告訴人,因為被告是一邊朝著副議長的辦公桌潑灑廚餘一邊罵上開言語;被告倒完後,將桶子丟在地上,轉頭往外走,李東燊有過去跟被告說「姊,不要這樣」,然被告到副議長室大門口又拿了紙箱內的另1桶藍色塑膠桶,李東燊有請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說「不要擋我」,就繼續走進副議長辦公室內,拿著1桶藍色塑膠桶朝告訴人辦公桌旁邊的沙發潑灑,並且也有說「垃圾、過分」,之後被告就將桶子丟到地上,轉身離開副議長室,被告潑灑第1桶及第2桶的過程中,上開那1位拿著相機的男子,都在副議長辦公室的辦公桌在旁邊一直拍照,過程中伊並沒有跟被告交談;在被告為上開潑灑動作時,告訴人並不在辦公室內,是在被告及同行男子離開後,伊才馬上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在電話中說要報警,後來告訴人在1名隨扈人員陪同下回到副議長辦公室,警察和告訴人是在差不多的時間前後到達現場,但誰先到伊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4至88頁、偵查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李東燊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1日當時伊係副
議長辦公室秘書,幫副議長處理民眾服務的案件,若沒有外面的行程的話,伊大概8點到辦公室,5點半下班;如附件平面圖上所標示之A空間是接待室,B空間是伊的辦公室,C空間是接待室兼會議室,D空間是副議長的休息室,E空間是副議長辦公室,F空間是副議長室大門的入口的空間,趙黛慈的辦公桌就在平面圖上副議長室的「副」字的位置上;100年6月1日伊大概早上8點多就到辦公室了,之後約在早上8、9點之間看到被告進入副議長室,當時趙黛慈是坐在其辦公桌,伊坐在趙黛慈辦公桌旁的沙發,但伊是在跟趙黛慈講話或是在看報紙,伊忘記了,告訴人則不在辦公室;因為伊坐的沙發位置被副議長室大門的門板擋住,所以有人從大門進來時,第一時間伊看不到,伊是聽到副議長辦公室裡面有發生異音,伊就從沙發起身走到副議長辦公室門口,看到被告從副議長辦公室內走出來,伊就站在副議長辦公室門口往副議長辦公室裡面看,看到副議長辦公桌上被潑了廚餘,伊轉身又看到被告拿了1桶藍色的塑膠桶要進入副議長辦公室,伊就在副議長辦公室門口跟被告說「拜託,不要這樣」,被告就叫伊不要擋她,被告拿著那1桶進入副議長辦公室,伊就跟著被告走進副議長辦公室,看到被告把那1桶往沙發潑,一邊面向沙發罵「垃圾、過分」,「垃圾」是用臺語講,「過分」是用臺語還國語,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然後被告將桶子丟在那邊,就轉身離開副議長室;被告潑灑第2桶的時候,伊有看到1個與被告一起來的男子,在副議長辦公室內拿著相機做拍照或攝影的動作,另外有1個穿著被告服務團隊背心的男子在副議長室,還有1個沒有穿著被告服務團隊背心的男子站在副議長室大門口外面的走廊;從被告進來副議長室一直到離開,趙黛慈都有在副議長室內;伊在被告離開後,有將副議長辦公室的門關起來,不讓人進入,以保持現場不要被破壞,一直到警方前來才打開門讓警方進入蒐證,副議長辦公室被潑灑廚餘的現場狀況就如警卷第17至19頁所示,該相片是警方拍攝的,伊並有以電話告知告訴人被告上開行為,並請示告訴人後續要如何處理,告訴人指示報案,伊或趙黛慈報案後,警員就過來蒐證,告訴人從外面回到副議長辦公室時,警員已經在場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3頁、偵查卷第32至3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0年6月1日當天趙黛
慈、李東燊其中1位有通知伊,稱被告夥同幾位進來將辦公室潑灑了一些類似廚餘的東西,整個辦公室臭的連走過去都不敢,伊接到電話就馬上到辦公室,伊到辦公室時現場已經有很多人,包括警方也到場了,因為當時剛好是開會期間,議會開會期間會有警方在議會,但伊到達辦公室時被告已經不在現場,伊也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在伊辦公室內做了何事、說了何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背面、偵查卷第10至12頁)。
⒋上開證人趙黛慈、李東燊、告訴人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又
徵諸證人趙黛慈、李東燊與被告並無何仇恨怨隙或金錢糾紛,佐以趙黛慈、李東燊及告訴人均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作證,亦知曉偽證之處罰,苟非確有上開事實,趙黛慈、李東燊及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是渠等之上開證述均應為可採。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原稱:伊進入副議
長辦公室時沒有人在場,是伊要離開辦公室時,才有1男1女出來在門口問伊是何事,伊說「去問你們副議長」,僅有這些話,並沒有說「垃圾」之言詞(見警卷第3頁);於102年5月21日審理程序中又稱:伊是將第1桶廚餘很用力的放到副議長辦公桌桌上,並沒有說什麼話,伊提第2桶廚餘進入副議長辦公室,走到沙發、茶几那邊時,聽到後面有聲音,伊就趕快隨手將桶子往沙發那邊丟出去,就轉身離開,從副議長辦公室出來在副議長室遇到李東燊及1位小姐,李東燊有問伊做什麼,伊跟李東燊說「倒垃圾」,李東燊問伊什麼原因,伊就跟李東燊說「你去問你們副議長,很過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背面),然於102年7月30日審理程序中復改稱:伊進去副議長室的時候,沒有看到工作人員,是伊從副議長辦公室出來要拿第2桶時,才看到李東燊,李東燊問伊怎麼了,伊稱「去問副議長,他很過分」,李東燊問伊要做什麼,伊稱「要倒垃圾」,當時伊邊走邊講,李東燊可能誤以為伊在罵副議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背面),足見被告就其究竟係在何時見到李東燊及趙黛慈、何時與李東燊進行上開對話、以及與李東燊對話時是否有提到「過分、垃圾」之語等節,前後供述明顯反覆不一,衡諸被告上開潑灑廚餘之過程非長,與李東燊之對話時間、內容亦屬有限,若被告所述為真,其理應就上開各節記憶深刻而可供述明確才是,惟其所述竟有上開反覆之情,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難信為真實,應認證人趙黛慈、李東燊所證述之過程較為可採。是以,被告確有將上開廚餘潑灑至告訴人辦公桌及沙發,並於潑灑過程中對著告訴人平時所使用之辦公桌及沙發辱罵「垃圾、過分」等語,且當時趙黛慈、李東燊均有在現場見聞等情,均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辯護人雖辯稱:副議長辦公室平時雖係開啟,但人員在進出前均須透過趙黛慈之管制、過濾,故該處絕非公開任何人可以進入之場所;另從檢察官勘驗錄影帶看來,與被告同行之3名男子,至少2名站在門口外面,甚至有1位從來沒有進去過,故被告做上開行為之時,並非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故在本案之情形應不構成所謂公然之情形等語。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五號解釋參照)。準此,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則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經查:
⒈證人趙黛慈於審理中證稱:臺南市議會的警衛人員是24小時
輪班,其他人員的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半,被告潑灑廚餘當時,議會已經有人員在上班;副議長辦公室的門平常都沒有鎖,是開啟的,下班之後亦然;而從走廊要進入副議長室的大門在上班時間也都是開啟的,在下班之後才會鎖起來;在上班時間,若是一般民眾進入議會,會由警衛先通報助理,經過助理瞭解原因允許後,警衛就會讓民眾直接進來,如果該民眾已經進來在其他科室辦公,也可以直接跑到副議長室來,議會內的議員、員工及工友,從副議長室大門進到副議長室後,會跟伊等打個招呼說前來目的為何,議員是可以直接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其他員工則是由伊等先通報副議長即告訴人,然後再由伊帶領進入副議長辦公室,清潔人員在清潔時間內則是可以直接進入副議長辦公室打掃,又縱然告訴人並未在副議長辦公室內,議員、清潔人員也是可以直接進入副議長辦公室;議員、議會員工及工友,在上班時間,均可以直接走進副議長室內,而因為副議長辦公室的門一直都是開啟的,故從副議長室可以直接看到副議長辦公室內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⒉證人李東燊於審理中證稱:議員都是直接進入副議長辦公室
,行政人員會經過在副議長室入口處的趙黛慈的詢問後,再請示告訴人是否要帶入副議長辦公室,至於清潔人員若告訴人在辦公室時,伊等不會讓打掃清潔人員進入打掃,若告訴人不在辦公室的時候,還是要向在副議長室入口室人員打聲招呼才能進入;但很多人都是直接都衝進副議長辦公室,包括一般民眾、議員、里長、自認為跟副議長很熟的人、官員、記者,因為告訴人有交代副議長室內全部房間的門都要打開,不能關閉,除非有重要會議,在下班時間才會將副議長室的大門關閉,但是其他房間的門也都不關,且從進入副議長室的大門到副議長辦公室只有4、5步的距離,所以不是每一個跑進副議長辦公室的外人,都有事先先經過議會警衛的通報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副議長室入口的大門在上班時
間都是開啟的,下班後就會關起來,除非是有人還在副議長室裡面加班,但要進入副議長辦公室的門則是24小時開啟,因為民眾與議員時常會進來辦公室找伊,且本件事發當時又係開會期間,故有更多的民眾或議員會進來找伊;如果是議員、記者及送公文的員工可以直接進入伊辦公室,一般民眾則會經確認,但也有很多民眾認為跟伊很熟,跟工作人員不熟,故就不通報直接跑到副議長辦公室找伊;如果站在副議長室也就是附件平面圖標示為F的空間,可以透過伊進入辦公室的門看到伊辦公室內的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3至124頁)。
⒋由證人趙黛慈、李東燊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言可知,副議長室
之大門於上班時間均係敞開之狀態,而通往副議長辦公室之門更是全日開啟,且一般人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原則上固須經過副議長室門口之助理進行確認、通報後再行進入副議長辦公室,然因副議長辦公室之大門一直處於開啟之狀態,故就算是僅站在副議長室內等候通報,只要往副議長辦公室內看,仍可看見副議長辦公室內之情況。況事實上除了議員、記者及送公文之員工等人員在上班時間可不經通報就直接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外,因副議長室之大門與副議長辦公室相距甚近,故亦有官員、里長及許多自認為跟告訴人相熟之民眾,會在不經過助理通報之情況下,即直接進入副議長辦公室,此時在副議長室門口之助理恐亦難以攔阻,此由本件案發時上開持照相機之男子並未向坐於副議長室門口旁之趙黛慈、李東燊通報而等候許可,即逕自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內,趙黛慈、李東燊亦均未能及時制止乙情,益可得見。是證人趙黛慈、 李東身 及告訴人所述上情,應可採信。
⒌查本件被告潑灑廚餘及口出「垃圾、過分」等語之地點,係
在副議長辦公室內,當時除趙黛慈、李東燊在場見聞外,另與被告同行者尚有3名男子,其中1名手持照相機之男子於過程中在副議長辦公室內持相機拍照或攝影乙節,業經趙黛慈、李東燊證述明確如前,復參以檢察官勘驗案發時副議長室外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與另1名男子,亦有進入副議長室內之動作等情,有前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見除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外,與被告同行之另2名男子亦有在副議長室或副議長辦公室內而得見聞被告之上開行為;次查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之時間係在上午8時55分許,已是上班時間,除議員、送公文之員工及記者已可無需經助理之通報即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外,其他官員或民眾亦可能在未經通報之情況下逕行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內,而見聞被告上開言行,又即便欲進入副議長辦公室者有先請求助理進行通報,然因負責接待之助理座位係位在副議長室內,故請求通報者站在副議長室內時,亦可透過副議長辦公室之門而得見聞副議長辦公室內之狀況;再參以本件案發當時係議會開會期間,有臺南市議會101年7月6日南議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則案發當時相較於非開會期間,上開議員、官員或一般民眾等相關人士為了與告訴人洽辦事務、議會員工為了分送相關資料文件、或記者為了採訪新聞,而進入副議長室或副議長辦公室之情形,理應會更為增加,足見被告於上開言行時,副議長辦公室應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入之場所,從而被告於上開地點潑灑廚餘並對告訴人平時所使用之辦公桌及沙發口出「垃圾、過分」等語之行為,已足達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堪認係屬公然之狀態無訛。
⒍況縱令被告已離去現場,上開遭潑灑之廚餘仍停留在告訴人
辦公室內,直至遭清理完畢為止,且其後仍留有臭味等情,業據證人趙黛慈於審理中證稱:從被告潑灑完畢離開副議長辦公室後,伊等就把副議長辦公室的門關起來,因為實在是太臭了,被告潑灑後之狀況,就如警卷第17至19頁所示,直到警察來處理的期間內,副議長辦公室內的現狀都未被移動或處理過,等警察現場蒐證完畢之後,才由議會的外包清潔人員處理,後來被告潑灑廚餘的味道約1個多月才散掉,而且地毯還有更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以及證人李東燊於審理中證稱:副議長辦公室被潑灑廚餘的現場狀況就如警卷第17至19頁所示,被告所潑灑之廚餘,後來是請議會的清潔人員清潔、消毒,並且把地毯換掉,該廚餘味道很臭,臭味持續約1個禮拜才消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背面),足見被告潑灑廚餘後,副議長辦公室內遭潑灑廚餘之狀態尚有停留一段時間,則在該段時間內實際上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內之人包括到場採證之員警、清掃人員等人,以及可能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內之人,均得見聞上開場景,益見被告上開潑灑廚餘之行為,已達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⒎至辯護人雖辯稱:案發後被告已離開現場,本件告訴人大可
於清理完畢前,將副議長室的門關起來不要開放,就不會有記者拍攝、報導,告訴人並未阻止記者拍照、報導,此部分後續的動作不應該歸責在被告身上等語。然查:
⑴趙黛慈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通知記者到場,伊也不記得記
者何時到場,但因為記者一般都會在議會裡面,如果有警察來,記者就會來看看發生什麼事,伊等在現場的人員有阻止記者拍攝,當時甚至有其他議員要直接進去副議長辦公室,伊等就把他們請出去,並且將副議長辦公室的門關起來(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背面),證人李東燊於審理中證稱:在員警採證完之前,伊有將副議長室大門關起來,把記者擋在外面,警員採證完之後,現場還沒有清理之前,因為副議長室的大門已經打開,故無法阻擋記者進來辦公室拍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背面),足見記者係自行前往副議長辦公室拍攝照片,而非由告訴人聯繫前往現場。
⑵又被告潑灑後之廚餘遍布於告訴人之辦公桌椅、沙發、以及
沙發旁之紅色地毯上等情,有前引現場照片可稽,足見其範圍非小,顯然並非可以立刻清潔完畢,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廚餘潑灑至告訴人辦公室內之辦公桌及沙發上之行為,在清潔完畢前,將使廚餘遭潑灑至辦公桌及沙發上之狀態持續一段時間,在上開狀態結束前,尚可能有其他人員進入副議長辦公室而目睹該情況,被告猶仍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已達「公然」之狀態,應有認識甚明。且縱令告訴人及其他工作人員於被告行為後並未將副議長室之門關起,然被告既已可預見其行為所造成之上開狀態將持續一段時間,且尚可能有其他人員進入副議長辦公室而目睹該情狀,自不能以告訴人及其他工作人員並未將副議長室之門關起而推諉其責任,辯護人上開所述,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上開行為之重點係在於維護全體市民之利益,如果伊要貶損告訴人人格,可大張旗鼓為之,伊上開行為只是要做1個無言的抗議,伊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對他人謾罵嘲弄或
有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致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者,即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他人人格,客觀上足以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至於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以為判斷。
⒉被告將廚餘潑灑至他人之辦公室內,且一邊口出「垃圾、過
分」等語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當係意味對方與廚餘、垃圾等無用之物無異,自足以表徵對該辦公室使用者之輕蔑、侮辱之意,而貶低他人人格,客觀上已足令該辦公室之使用者感到難堪、受辱而損及其名譽與人格地位,被告於案發時為一年滿46歲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日伊潑灑的廚餘,是伊服務處吃剩下後的廚餘,伊服務處的廚餘平時係請垃圾車來回收,沒有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6頁背面),足見被告亦明知廚餘對一般人而言,係屬飲食後剩餘而無用之物,僅能交由垃圾車處理,乃其竟仍在告訴人平日所使用之副議長辦公室此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潑灑廚餘,並同時對告訴人平時所使用之辦公桌、沙發口出「垃圾、過分」等語,顯然係意味著告訴人之辦公室猶如垃圾車般可收受廚餘、垃圾之物,而在平日其內辦公、使用上開辦公桌及沙發之告訴人則猶如廚餘、垃圾般之意,益見被告之上開動作及言語,客觀上均屬表達對於告訴人輕蔑、貶低之意,並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亦無疑義,是被告存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其上開行為僅是表達無言的抗議,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亦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云云,顯不足採。
㈤、至被告辯稱:伊並不是刻意找上開3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副議長室,當天是因為伊本來有載幾10箱米粉要去議會,伊自己的車載不了,才請該3名男子幫忙,伊請其中1名男子將裝著2桶廚餘之紙箱搬到副議長室的門口,另外2人可能以為伊有什麼活動要做所以跟著過去,第1桶廚餘是伊自己拿進去副議長辦公室,第2桶是伊走出來到副議長室對在門口外走廊處的同行男子喊快把箱子裡面的東西給伊,該男子就將箱內的1桶廚餘交給伊云云。然查,裝有廚餘之上開2個桶子外表,均有標明「廚餘桶」3字,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2張可參(見警卷第17頁),是上開搬運廚餘之男子於取出廚餘桶時,理應會看見其上所載「廚餘桶」3字,而知悉該2桶子內所裝者係廚餘,非被告所辯稱之「米粉」;況依據副議長室外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取出紙箱內第1桶廚餘交給被告後,隨即跟隨被告進入副議長室內,其後在內停留約10秒,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復走出副議長室大門外,再自上開紙箱內拿出另1桶廚餘交與亦自副議長室大門走出之被告,被告復提著該桶廚餘入內等情,有前引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自副議長室透過副議長辦公室之門,可看見副議長辦公室內之狀況乙節,業如前述,足見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於將第1桶廚餘交付與被告,並已見聞被告有將該桶廚餘潑灑至副議長辦公桌上之行為後,仍至副議長室門口再拿取第2桶廚餘交與被告,若如被告所辯,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係認為其所搬運之物乃米粉,而不知被告前往副議長室之真正目的,則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在見到被告潑灑第1桶廚餘至告訴人辦公桌上後,即應知悉被告之意圖並產生質疑,而不會再有參與被告上開犯行實施之舉動才是,乃其竟猶至門外取出第2桶廚餘再交與被告,使被告得以遂行其潑灑第2桶廚餘之行為,顯見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與被告應就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與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辯稱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並不知悉紙箱內所裝者乃廚餘,亦不知悉其前往副議長辦公室之目的係要將廚餘潑灑至副議長辦公室內云云,難信為真實。至另2名與被告一同前往副議長室之男子,因被告已否認該2人知悉其前往副議長辦公室之目的,且其中1人在場並未有何參與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實施之動作,另1人雖有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內手持照相機進行拍照或錄影之動作,然告訴人並未以提出現場照片、錄影等方式而遂行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2名男子與被告間就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是尚難認定該2名男子與被告間成立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日期雖係為臺南市議會第一屆第一次定期大會開會期間,已如前述,然被告上開所為,係在告訴人辦公室,並非在議會開會時與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舉止及言語,顯與會議事項無關,故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理由書參照),併附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於案發當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由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負責搬運紙箱,與被告一同前往副議長室,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並接連2次自紙箱內取出廚餘桶交與被告,由被告接續2次提廚餘桶進入副議長辦公室內,將廚餘分別潑灑在告訴人平時所使用之辦公桌及沙發上,並一邊口出「垃圾、過分」等語,其上開言語及動作,已達於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之狀態,且係藉由上開言語及動作,表徵副議長辦公室猶如垃圾車般可收受廚餘、垃圾等無用之物,而在平日其內辦公、使用上開辦公桌及沙發之告訴人則猶如廚餘、垃圾般之輕蔑、侮辱之意,而對於告訴人施加之「侮辱」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與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就上開行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事實欄所述時、地,接連2次公然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行動及言語侮辱告訴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審未認定被告與本件搬運紙箱之男子成立共同正犯,而認定被告係單獨為本件犯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臺南市議會議員,為萬所矚目之公眾人物,地方民意代表,不思其言行舉止對於民眾有重大影響,遇到有爭議或糾紛之事件,理應本於理性處事態度,謹言慎行,縱其因懷疑告訴人就其會勘行程從中作梗,而對告訴人心生嫌隙,被告亦非不能選擇與告訴人直接面對面溝通、折衝,或以其他理性、合法之方式表達自身之不滿並對告訴人提出質疑,以尋求合理之解決方式,乃其竟以將廚餘潑灑至告訴人辦公室內之辦公桌及沙發上,並口出「垃圾、過分」等語之原始宣洩方式表達其不滿,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並已造成社會不良之示範,且犯後固坦承有至告訴人辦公室內潑灑廚餘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後雖有賠償副議長辦公室內地毯更換費用,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其目前就讀研究所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議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1萬元、家中有父親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