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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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澍 民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審理繼續羈押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於民國10
3年1月16日向本院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另本件本院受命法官係於103年1月9日訊問後當庭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於當日由被告收受送達,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期間於103年1月14日(非假日)即行屆滿,然被告遲至103年1月16日始對前開羈押處分聲請本院撤銷,此有被告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一枚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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