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993號聲請人 賴秀月
陳紀良 陳威任 陳芝穎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陳紀良
蔡佩宜 聲請人 張哲偉
張文馨 張語芹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張哲偉
蔡郁琇 聲請人 蔡孝恆
蔡尚恩 蔡鈞岳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蔡孝恆
蔡欣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賴秀月、陳紀良、張哲偉、蔡孝恆為被繼承人 鄭採英 之媳婦及孫女婿,聲請人陳威任、陳芝穎、張文馨、張語芹、蔡尚恩、蔡鈞岳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貳、關於聲請人賴秀月、陳紀良、張哲偉、蔡孝恆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鄭採英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孫女婿,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關於聲請人陳威任、陳芝穎、張文馨、張語芹、蔡尚恩、蔡鈞岳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二、本件被繼承人鄭採英於108年9月21日死亡,聲請人陳威任、陳芝穎、張文馨、張語芹、蔡尚恩、蔡鈞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 劉菲力劉非逸劉非凡劉非比 迄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乙情,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孫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等為次親等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聲請人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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