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金進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違規紀錄,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仍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被告張金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2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進自民國104年2月9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某檳榔攤飲用藥酒約300CC後,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前,因車身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