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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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滿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4號」,更正為「143號」。
(二)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調閱監錄系統自檢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竊走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用,顯見其法治觀念缺乏,並無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竊盜所得價值尚不算甚鉅,且已查獲由被害人領回(詳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6
6號偵查卷第27頁【下稱偵卷】)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單純、素行不佳、被告之學歷(高中肄業【警詢個資欄記載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偵卷第9頁,惟同卷第3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為「高中肄業」,應以戶籍資料為準】)、無業、經濟(貧寒)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告李朝滿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4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黃奕棠 所設置1號檯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丁丁絨毛娃娃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嗣經黃奕棠清點數量發現短少,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朝滿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奕棠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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