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呂胤融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相對人 許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
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 呂林菊 於50餘年前,向其母即訴外人許 劉豫 購買坐落嘉義縣○○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50分之137,面積137平方公尺,及同段344地號,權利範圍488分之90,面積90平方公尺,共計227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另向訴外人 蔡登財 購買其所有坐落上開2筆土地上之房屋,並均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惟至 許劉豫 過世前,尚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於許劉豫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許劉豫之子即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系爭土地買賣雖已逾50年之久,然相對人仍承認上開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聲請人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及呂林菊繼承人 許呂佳樺 、 柯雅紋 、 柯發壽 、 呂星奇 、 呂儷旻 等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查聲請人依繼承及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及呂林菊繼承人許呂佳樺、柯雅紋、柯發壽、呂星奇、呂儷旻等人公同共有,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債權之法律關係,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之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