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13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石明艷 即 石賴秀宜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賴秀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伍
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石賴秀宜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石賴秀宜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向其請領信
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石賴秀宜使用,石賴
秀宜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
石賴秀宜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餘款則依週年利率14.98%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第15條第3項)。詎石賴秀宜自發卡日起
至109年11月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4萬9021元、利
息3,013元,共計5萬2034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
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嗣石賴秀宜已於109年7月2日死亡,而被告為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繳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公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
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
法為限定繼承,僅在繼承石賴秀宜遺產限度範圍內負給付之
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石賴秀宜之賸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石賴秀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