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10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唐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陸仟 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
仟零 伍拾肆元 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台北富邦商銀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如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約定條款
第14條第6項)。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
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
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12
月4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萬9054元、利息7,636
元,合計6萬6690元及以上開本金計算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台北富邦
商銀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6年3月30日
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利息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戶籍謄本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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