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宗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宗曉於民國114年3月3日15時1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東夜市 柳橙尬 檸檬攤位前,見椅子上置有手提包1個,竟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 王琇穎 所管領之上開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7百元得逞,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王琇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琇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琇穎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心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竊取金錢之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3千7百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被害人完畢,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千7百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賠償被害人完畢,則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尚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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