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錚崧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錚崧(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庭訊時已交代甚詳,本案情節均屬輕微,抗告人已全部坦承犯行,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抗告人因在外縣市從事消防配管工作,並未收到書狀。抗告人係初犯,懇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07年10月8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址:
臺中市○○區○○路○○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嗣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07年10月11日具狀表示不服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原審於107年12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抗告人被羈押前之108年1月4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及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8、80、105、110至111頁),惟抗告人迄至108年1月24日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時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