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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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熙雯(原名陳育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熙雯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稱可找貨運行代保勞健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被告,惟未代保勞健保,事後已返還告訴人3000元,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且聯繫未著,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⒉告訴人交予被告請其代保勞健保之4000元,被告事後已返還
告訴人3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卷第73頁),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被告陳熙雯(原名陳馨)
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號
2樓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熙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初,在其臺北市中山區承德路(地址不詳)住處,向 陳威 至謊稱:可找貨運行代保勞健保云云,使 陳威至 陷於錯誤,匯款投保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嗣陳威至查詢勞保資料,發現並無相關投保紀錄,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威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熙雯於偵訊時之供│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述│,辯稱,有幫告訴人加入││││九達昌貨運有限公司的勞││││保,有經過該公司老闆同││││意,伊後來有返還告訴人││││3000元云云。│├──┼───────────┼───────────┤│2│告訴人陳威至於警詢與偵│告訴人指稱,伊給被告│││訊時之指訴│4000元後,過了一個月沒││││有消息,伊就打電話詢問││││九達昌貨運有限公司的老││││闆娘,她說被告有跟她提││││說要保伊的勞健保,但是││││沒有給她錢,老闆娘就沒││││有幫伊投保,後來被告有││││還伊3000元等語。│├──┼───────────┼───────────┤│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海山分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畫拍││││、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證明告訴人於107年7月1│││料表(明細)1紙│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確無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貨運公司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