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即私立吉的堡美語短期職業補習班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陳興志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棄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
二、原告係以被告等偽造文書詐欺,因而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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