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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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2號原告 楊皓宇 被告 劉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需繳付學費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未約定清償期,惟嗣未獲被告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間MESSENGER對話內容為憑(見院卷第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曾於112年6月1日透過MESSENGER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一節,有上開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已於該日受催告,則迄至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見院卷第15頁收狀日期戳章),顯已經過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業經催告屆期,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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