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號原告 賴進能 被告 徐清榮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0樓之0目前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6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1,266元及其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底、5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亞東電動遊藝場,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國 」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阿國」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合作金庫APP投資股票獲利,群組每日會提供可購買之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5月3日9時41分許匯款31萬1,266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判處:徐清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此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1,266元及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判決所載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266元,應屬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清楚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如前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266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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