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5年5月22日所為95年度成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30日23時5分許,駕駛花蓮客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花蓮往臺東(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鎮○○○○○道103公里500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色雖暗,惟夜間有照明,彎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三岔路口行駛,適有行人 羅自東 由東往西方向正穿越道路,走近南下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間,一時閃避不及,為其撞及倒地,因而致羅自東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以行動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公訴人提起公訴,以之為證明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以之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不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花蓮客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及路人羅自東倒地,因而致羅自東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係遵循於本身之車道行駛,且肇事路段為大轉彎處,當時車上尚有乘客數人,不可能超速,被害人羅自東原係站在雙黃線上,其妻丙○○則站在慢車道上,2人酒精濃度均超過標準,羅自東慢慢走向其妻,突然調頭再往中線衝,伊閃煞不及,致右邊車頭撞上被害人,伊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從花蓮出發要到成功,我行駛在北向南快車道上,行人是從海邊要往非社區方向行走,大約30至40公尺處就看到行人從海邊往社區行走到南下慢車道,但忽然又往海邊方向走,所以我立即煞車並向左側閃避不及,仍還是撞到他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我開車由北向南行駛,死者當時過馬路,我開車有超過雙黃線,看見死者時我閃避不及就撞到了,並承認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罪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彎路不是直路,是為了閃避他才超越雙黃線,大概7、80公尺就看到他,看到他已經走到機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羅自東妻子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先生已行走至公路上,就有一部公車北向南行駛,速度很快撞擊我先生發生肇事,當時我站在路邊附近等我先生,因為他說要到公路對面上廁所等語(見警卷第6頁),後於偵查中再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開車超越雙黃線,在對向車道的快車道上撞到我先生,我先生當時上完廁所走回來等語(見相驗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審判長問:妳先生被車子撞到時,有左右看車嗎?)我看到我先生人有面對車子用手去擋車子,腳是否有做什麼動作,我沒有注意。」、「(審判長問:妳先生是邊跟你說話邊往路上走嗎?)沒有,是講完話才往路中間走,並沒有跟我比手畫腳。」、「(審判長問:妳先生倒地時臉是朝上的嗎?)是的。我可以確定他是躺在靠海邊的車道。」、「(審判長問:妳先生左腳拖鞋為什麼會留在靠近你們的車道?)我不曉得。」、「(審判長問:如果妳先生已經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為什麼大客車還是會往有人的方向就是往左彎?)我不曉得。」、「(審判長問:你如何確定妳先生已經到對向車道?)被撞前,我看到他走過去。他沒有中途再走回來,他說他要上廁所,我有幫他注意車子,我先看從花蓮來的方向,我看到車子,喊得很大聲,說車子來了,我自己也嚇到了,所以我先生用手去擋車子。當時我們身邊沒有其他的人,只有我們夫妻二人。」、「(為什麼在偵查中與今日的陳述不同?)我先生是上完廁所要回來了,就被車撞了。」、「(審判長問:為什麼跟本院的陳述不同?)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有點亂。我確定我當天沒有喝酒。」、「(審判長問:妳先生是否跨越雙黃線走到你那邊才被車子撞?)我只知道是在雙黃線那邊附近被撞到的,至於是哪個車道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復佐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偵卷第8頁)及現場照片(見相驗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證被告駕車行駛於彎道,通過三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7、80公尺前既已看見被害人由海邊往社區方向行走至南下慢車道,竟不注意此等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上被害人,將被害人撞飛至對向車道;再由被害人左拖鞋遺留在南下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線約1.5公尺,而人倒地的血跡和右拖鞋均留在北上之對向快車道上之跡證觀之,參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載明:被害人右上唇與右鼻間有撕裂傷併血腫等情(見相驗偵卷第33頁),益足佐證被害人羅自東右臉部之傷害係車禍撞擊點,當時應係被害人由東往西,即由海邊往社區方向行走,至近南下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時,方被大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致被害人飛向北上快車道落地等事實,堪予認定。原審認被告係超越雙黃線行駛乙節,與上述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二)按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花蓮客運現職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熟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於晚上11時5分許,駕車載客行經彎道,三岔路口之事故現場時,竟不依上開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於車子7、80公尺前既已發現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竟不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發生,致生被害人被撞傷而死亡之結果,依上說明,被告過失極為明確,且被告過失行為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亦極為灼然。
(三)本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羅自東酒精濃度過量於夜間由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95年8月4日花東鑑字第095610158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嗣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若肇事時行人 羅君 係瞬間轉回到車道上,致使大客車緊急向左閃避不及而肇事屬實,則照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亦有該會96年1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19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依花蓮客運95年12月11日花汽客股總字第088號函所附該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記錄卡(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觀之,被告於事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現場之彎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有煞車減速之之紀錄,再被害人係由海邊向社區方向行走已如前述,於接近被告南下車道快慢車道分隔線時,突然發現被告車子急駛而來,自不可能再瞬間回轉往後即海邊方向之車道跑去,此所以被害人右臉撞擊到被告右前車頭的原因所在,是被害人酒後至海邊上完廁所返回對面其妻所在之慢車道時,被告已於7、80公尺前發覺,竟不採取必要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上述說明,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任此外,復有道路交通現場圖(見相驗偵卷第8頁至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18紙(見相驗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驗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偵卷促30頁)、驗斷書(見相驗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辯稱被害人有違失乙節縱係實情,依上說明,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謂伊無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上訴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76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最低額即為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即被告如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必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部分雖有修正,然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再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花蓮客運司機,事發當時係駕駛公司營業大客車載客由花蓮往成功行駛已如前述,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極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親自以行動電話報警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相驗偵卷第18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事故係因被害行人違規撞自闖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所造成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末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甲○○係超越雙黃線行駛乙節,與卷證資料不符已如上述,且被告甲○○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被害人羅自東死亡,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判決該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理應熟悉交通安全規定,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天色雖暗,惟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態下,駕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後,於7、80公尺前即發現違規之行人穿越道路,竟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及被害人羅自東,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兼衡過失之程度、肇事當時情形、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而駕駛肇事,事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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