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記載為「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為「Z00000000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前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記載有誤,惟該錯誤並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