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錦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至 鄭鴻益 所有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之興建中建築物,攀爬該建築物外牆之鷹架,並從2樓未裝設窗框之窗戶爬入屋內,復延著延長線至3樓,徒手竊取鄭鴻益裝設於3樓夾層中之監視器主機1臺、15吋螢幕(奇美牌)1臺及延長線1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鄭鴻益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鴻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錦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鴻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7年4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1月7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件竊盜犯行,足
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回收場、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15吋螢幕(奇美牌)1臺及延長線1條(共價值1萬5,0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賠償之款項已逾竊得物品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