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曾志豪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曾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自曾志豪斜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一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志豪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見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四幀、扣案之前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可資為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球一個、殘渣袋一個(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殘渣),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及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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