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治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治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治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緩字第10號案件執行後,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條件,竟置之不理,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治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通知執行義務勞動服務160小時,其於101年2月8日至指定機構報到後,之後即逾期未到同署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動,違反應遵守事項,經同署先後於101年6月18日、同年
8月3日、同年10月9日、12月10日、102年2月19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4日、8月7日、11月11日、12月10日各發函告誡乙次,且表明文到後3日內向機構報到,並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情,惟受刑人僅於101年8月10日執行2小時,即未再前往同署指定機構報到履行,迄103年1月30日止僅履行2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告誡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在卷可稽。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告知受刑人該義務勞務之預定履行時間,復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及除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外,不服從機構督導及執行人員之命令、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等為得依法撤銷之參考等具體情狀以供受刑人詳閱知悉,亦有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等在卷可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署101年度執緩字第10號案卷核閱屬實後還卷),顯見受刑人確實未於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內履行該案確定判決所命之緩刑條件即160小時義務勞務。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限為101年1月31日至103年1月30日,長達2年,若以受刑人每日履行4小時計算,僅需40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相較於受刑人遭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刑期,對於受刑人應屬十分有利。又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負擔,且受刑人已具結並知悉其如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原緩刑宣告將會被撤銷,仍於總計長達2年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僅執行義務勞務2小時,遠不及該案確定判決所命160小時,復又查無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遵期執行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顯無履行該案判決所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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