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告 謝洧銘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 律師被告 林晏如林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臺南市 麻豆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以南麻字第00五四0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62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王政國王清 原與他人共有,王政國以其所有權利範圍12分之1,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83年間以南麻字第005408號收件,於83年6月24日設定登記,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5月1日起至82年4月30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共有人 王清原 之債權人 陳萬譽 聲請拍賣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共有人王清原權利範圍2分之1,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214號受理,由原告於101年8月28日得標買受,於同年10月2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本因拍賣而消滅,然因地政機關作業疏失未予塗銷,系爭抵押權仍存在原告所拍賣取得分割前5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上。縱認系爭抵押權未因拍賣而消滅,原告已訴請就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命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新增同段5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4年9月29日辦理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完畢,然地政機關仍將系爭抵押權轉載至系爭土地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系爭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係在83年5月1日,被告迄今未行使該擔保債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3年5月1日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原為王清原、王政國與他人共有,共有
人王政國以其權利範圍12分之1,於81年5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 彭新發 ,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5月1日起至82年4月30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彭新發於83年5月12日讓與上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83年6月24日辦理登記(即系爭抵押權);又分割前5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清原以其權利範圍2分之1,於95年6月8日設定90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陳萬譽,因屆期未清償,抵押權人陳萬譽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14號拍賣王清原權利範圍2分之1,由原告拍定取得。原告於103年間就分割前53-2地號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確定在案,原告於104年9月2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增加同段53-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於共有物判決分割後併同轉載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分割後同段53、53-1、53-2、53-3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10月2日南院勤101司執北字第3621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07號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營簡調字第288號卷第23-31頁),且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書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14號拍賣
抵押物執行事件拍賣終結而消滅,因地政機關作業疏失,未予塗銷乙節。惟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本文固有明文。
然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之功能,在於使抵押債權因存續期間之屆滿而歸於確定,而債權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因債權清償、除斥期間之經過、抵押權之實行等事由而無擔保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始歸於消滅。而民事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故抵押權人如僅以原抵押人為債務人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共同抵押之土地。是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固因拍賣而消滅,然因拍賣而告消滅之抵押權應僅限於受拍賣處分之部分,如擔保同一債權之不動產為數人所共有者,各該應有部分仍應各自獨立擔保原債權之全部清償,縱其中一部應有部分因故先為拍賣而遭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就原債權不足清償之部分仍得就其他未經查封拍賣之應有部分取償,於原債權受完足清償前,剩餘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登記自不因他部分之拍賣而告消滅,此為抵押權不可分割性原則之體現。經查,分割前53-2地號土地原為王清原、王政國與他人共有,共有人王政國以其權利範圍12分之1,於81年5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彭新發,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5月1日起至82年4月30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彭新發於83年5月12日讓與上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83年6月24日辦理登記(即系爭抵押權);又分割前5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清原以其權利範圍2分之1,於95年6月8日設定90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陳萬譽,因屆期未清償,抵押權人陳萬譽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214號拍賣王清原權利範圍2分之1,由原告拍定取得,已如前述,是分割前53-2地號土地雖經抵押權人陳萬譽聲請拍賣共有人王清原之應有部分取償,惟因拍賣而告消滅之抵押權應僅限於受拍賣處分之部分,系爭抵押權係供擔保之共有不動產獨立擔保之債權,既未經被告聲請拍賣共有人王政國之應有部分取償,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不因擔保之共有不動產他部分拍賣而告消滅。
㈢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所明定,此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5月1日至82年4月30日止,清償日期僅登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申請資料已逾15年保存年限而銷毀,此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9日所登記字第107005956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53頁),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83年5月1日,亦即債權清償日期為於83年5月1日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是依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以15年期間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應於98年5月1日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3年5月1日以前行使抵押權,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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