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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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 柯盈全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被告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8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前身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擔任客運班車司機,原告在受僱期間有長期加班(一日開A、B二班)之事實,但被告公司卻未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加班費計算標準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欲瞭解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才發現被告並未依實際薪資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遂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於106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106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05年1月前因實施雙週84小時工時制,故原告每日基本分勤為420分勤,一日正常工時以7小時計,原告在101年2月至7月、102年5月至12月及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工作出勤都是一日行駛A、B二班,又因被告之司機正常行駛一班大約7小時以上,如果一日開A、B二班,當然會形成加班7、8小時以上之情形,加班之部分自應依法加計加班費,另高雄客運99年版及100年版之工作規則,及被告102年10月份之工作規則,並未對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有任何特別規定,故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即被告公司仍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給付加班費,惟被告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係加班2小時以內者,時薪乘以1.33,加班超過2小時以上至4小時者,時薪乘以1.66,時薪計算方式為(底薪+工作津貼)除以30天除以6.67小時,是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加班費金額,較其依法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為少,不足金額為398,254元,被告應補發該不足金額給原告。是被告既有並未依實際薪資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情形,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年資共計5年3月,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529.5元(〈47,809+50,46950,966+48,238+35,658+43,710〉元÷181日=1,529.5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6,496元(1,529.5元×〈365÷12〉=46,49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22,052元,然對於被告抗辯若應給付資遣費,資遣費金額為121,131元,亦不爭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被告有提供出勤記錄以供核對之義務,觀之每日駕駛憑單、駕駛員出勤明細薪資報告表、個人行車日計明細表,均可證原告有一日開A、B二班之事實。被告所屬司機之薪資結構中,底薪、生活津貼、職務補加班、特殊津貼、中膳津貼、行車工作,都是每月固定會有的項目,至於「例假出勤、加班津貼」二項,原告並未在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中計入,但在計算被告應補發之加班費中,有扣除「加班津貼」部分。
至於「職務補加班」,既以職務為名,應屬職務津貼,非屬加班費性質;「行車工作」是以里程計算,故行駛A、B二班時就除以2,性質上難認是加班費;況加班費應有明確折算標準,始符合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費之規定。原告於101年2月至6月有領到現金助勤款項,同意自原告請求之加班費金額內扣除之。另關於被告抗辯其有預付薪資11,750元部分,原告同意扣抵之。又兩造並非約定以基本工資為月薪基準,故不能以薪資總額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之總合,逕認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2、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85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勞工之工作職務是「從事三班輪值制之警衛工作者」、「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工作性質有別,而本件原告之工作職務是係高密度勞務付出與工作中需高度專注力以維護乘客與公眾交通安全之公車司機,與上開二判決勞工之工作性質不同,自難一概而論。且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案件勞資雙方當事人之工資是約定按服勤日數計算之固定月薪金額,與本件原告在一班的基本分勤下,被告有複雜的薪資計算公式,而不是以基本工資為基準之計算方式,顯有不同。另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並非認定約定之工資總額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即當然不得再請求加班費,法院仍應調查當事人之真意為何以及勞工是否已經同意除原訂津貼外不必再依勞動基準法加給加班費,本件原告並未同意在一日開A、B兩班的情況下,只領底薪與津貼,不必另給加班費,況被告之計薪公式中,亦有一項是加班費計算公式,被告自不能以其他津貼代替應給付之加班費。
3、依勞動部函釋,所謂加班費即是延時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故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依加班時數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或2/3以上,亦即須先計算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計算其加班費是否符合第24條之規定,此為強制規定,不能單純只以正常工時加延長工時的工資總額不低於以基本工資數額計算之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即認已屬合法。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0,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共計5年3月,資遣費基數為2.625個月乙節,不爭執。對原告主張其每日上班時間有超過8小時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內一日開A、B二班,因被告雖採A、B二班制,但原則上A、B二班會交由不同人跑,且依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保存勞工簽到薄或出勤卡1年,而高雄汽車客運公司目前已未留存原告101年2月至7月之出勤工作紀錄,原告就此期間之每日加班時間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另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85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兩造約定之薪資,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解,勞工應領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由勞僱雙方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範圍內予以議定,經議定後,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加班工資,且依大眾運輸事業之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而駕駛員除依排定班表按時行駛外,在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時間,均屬駕駛員可自由運用或休息,且鑑於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別,以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在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薪資結構公平性,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自當有別於一般固定工時上下班之勞工,始能對個別駕駛員勞務給付之程度及應獲得之工資間,作正確、合理、公平之評定,故公眾運輸事業對於所僱用之駕駛員薪資結構,尤其對於加班費之給付,更有另訂計算標準之必要性。本件被告因應其行業之特殊性質,設計特殊之薪資結構,依高雄客運公司100年公告修訂之工作規則第47條、被告102年間備查之工作規則第41條,原告自任職時起即已同意公司就薪津給付項目及辦法可另訂,惟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且被告每月實際給付之薪資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之延時工資總和,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自不得更行請給付加班費。
(二)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已包含因加班而給付之項目,如職務補加班、例假出勤、加班津貼、及「行車工作及修車獎金總和之二分之一」、現金助勤等,雖其名稱並非全為「加班費」,但實際上均係因加班而發給,應屬加班費之一部分,原告自應扣除之。「職務補加班」係指該月有加班,即固定發給200元,其內涵係加班費;「例假出勤」則係假日出勤額外發給之勞務對價,每月底結算,依假日出勤日數計算,出勤1日核給700元,顯係假日加班費;「加班津貼」係「逾時」項與「加班」項之總和,無論A班及B班皆會計算在內;「行車工作」係「里程津貼」+「燃料津貼」+「舊車津貼」之總和,「修車獎金」係「載客津貼」+「服務獎金」之總和,上開項目皆係將全日工作時間(含A、B班)之總里程數、總油耗量、載客人數、票款金額、總分勤數等合併計算,原告既主張行車工作及修車獎金總和之2分之1為正常工時工資,則另外2分之1顯然就是延長工時所得工資,自屬加班費,應扣除之。再者,原告於本件僅主張被告至103年6月前有超時加班未付加班費之情形,則原告應遲至次月發薪時看到薪資表即已知悉,況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於請求調解內容欄記載:「超時加班未依照勞基法給付」,足證原告至遲於106年3月底前已知悉被告有使其超時加班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情(被告仍否認之),原告卻於106年5月4日方通知被告終止契約,顯逾30日除斥期間。倘本院認定原告有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對於積欠加班費為60,000元不爭執。
(三)被告並無違反法令或未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且縱有上開情形,原告之主張亦已罹於30日除斥期間,故不得主張之。縱本院認定被告須給付資遣費,被告對其金額有爭執,蓋原告每月平均日數應以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日數計算之,而非全年之平均日數,是本件每月平均日數應為30.17日(181日÷6=30.17日),月平均工資為46,145元(原告計算之日平均工資1,529.5元×31.17=46,145元),資遣費金額應為121,131元(46,145元×2.625=121,131元)。
(四)被告於原告任職時,曾預付一個月底薪全額11,750元,依薪資給付辦法同意書,原告離職當月之薪資須扣足當月底薪全額後,再予以核發,惟被告並未扣除,原告亦未返還之,故被告就此預付之11,75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共計5年3月,資遣費基數為2.625個月,原告在系爭期間內有加班情形,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6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6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000000000000000路○○○00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6頁、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工作出勤都是一日行駛A、B二班,又因被告之司機正常行駛一班大約7小時以上,以致會形成每日加班7、8小時以上之情形,然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給付加班費,是被告給付加班費金額不足398,254元;又被告除有上揭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外,被告並未依實際薪資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2,05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足額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加班費?(二)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經查:
1、請求加班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工作出勤都是一日行駛A、B二班,以致會形成每日加班7、8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系爭期間工作出勤均為行駛A、B二班,且形成每日加班7、8小時以上之情形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細繹原告所提於該期間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並未具體記載原告之加班時數或加班費計算方式,自尚難據之逕以認定確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又其另提出被告臺南站各班次行車作業表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9頁),然該表僅能證明各路客運行駛之路線、時間、公里數等,亦無法確實勾稽出原告之加班日期、時間及時數各為何。又證人即曾受僱於被告之司機 莊鎮懋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係97年間至103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A班就是早上6點左右到下午3點左右,B班就是下午3點到晚上10點,A、B班間沒有間距,每月上26、27天左右,週休1日,其從101年初起,到離職前,都是跑A、B班,原告是從101年初開始跑A、B班,到其離職,原告還在跑A、B班,一天工作大概15小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5頁),據此證詞,原告直至證人離職時即103年8月,仍擔任被告之A、B班司機,顯與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係1月至6月擔任被告A、B班司機乙節已然有所不合,則上揭證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莊鎮懋於另案原告 鄭旭呈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中又證稱:其自己大約是101年至103年間每日跑AB兩班,至於詳細月份部分,其不記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衡之常情,證人莊鎮懋無法回憶出自己駕駛AB班的確切月份,卻能回憶出原告擔任被告AB兩班司機之時間,顯然不合理,又考量證人莊鎮懋恐有因與原告間之多年同事情誼而有偏袒迴護原告之可能,自難僅據上揭證人之證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保存勞工出勤記錄5年為由,請求被告提出原告之每日駕駛憑單、出勤明細薪資報告表、個人行車日計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固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惟該條項前於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則為:「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而酌以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提出者乃原告101至103年之出勤資料,是被告保存該等資料之年限應適用上揭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舊法,亦即係僅有保存1年之義務,則被告辯陳:該等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業已滅失無法提出等語,則尚非全然不可採,自難僅因被告未提出該等文件資料,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期間有其所主張加班之情事,則其上揭主張,自難採認。
(3)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易言之,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是以,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次按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參照)。
(4)據上,被告既係客運業者,核其行業性質特殊,鑒於行駛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擁塞程度有別及其他原因造成不可預測狀況,就預計會超過正常工作時間7小時之延長工資,勞資間倘約定採特殊薪資結構,按照一定標準(如里程數等計付薪資等)給付工資(含延長工資),只要該工資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標準,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認於法無違。查被告前身高雄客運公司99年5月6日修訂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被告102年10月間修訂之員工工作規則均已約定:「本公司員(職)工薪津勞資雙方議定之支給項目及支給辦法另訂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64頁),又參以原告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於該期間被告均係以特殊薪資結構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該薪資結構包含「底薪」、「生活津貼」、「職務補加班」、「特殊津貼」、「中膳津貼」、「例假出勤」、「行車工作」、「加班津貼」、「外宿津貼」、「修車獎金」、「特別假獎金」、「現金助勤」等項目,有原告薪資明細表、被告傳票暨助勤次數統計表、駕駛員助勤總金額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第134頁至第189頁),是考量兩造長期以此特殊薪資結構核給原告薪資,復酌以兩造於101年4月2日、102年10月28日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5條亦約明:「甲方(即被告;下同)對於乙方(即原告;下同)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嗣後視乙方工作之繁雜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之熟練程度由甲方調整之,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33頁),自應認兩造間當時有以上揭薪資結構核給原告薪資(含加班費)之協議,此由原告曾於102年8月25日簽立自願切結書已載明:「……本人是自願加班,……,爾後離職時不能以超時或加班事宜來與公司爭議。在此再聲明本人是出自自願,所以願意簽署這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益見原告確係有同意以上揭特殊薪資結構計算包含加班費在內之薪資。再者,以101年2月份為例,原告主張:在該月份中,其平日加班每日9小時,假日加班每日為8小時、平日出勤15日、假日出勤7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1頁),復酌以當時之最低工資為18,780元且正常工時為每日7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4頁、第142頁反面),並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則當時時薪應為90元(計算式:18,780÷7(小時)÷30(日)=9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下同〉),以此計算上揭原告主張加班時數之加班費為27,249元(計算式:平日加班費部分,2×90×1.33=240,7×90×1.66=1,046,240+1,046=1,286,1,286×15〈日〉=19,290;假日加班費部分,2×90×1.33=240,6×90×1.66=897,240+897=1,137,1,137×7〈日〉=7,959,19,290+7,959=27,249),則當月薪資共計46,029元(18,780+27,249=46,029),而當月份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薪資為52,114元(計算式:43,959〈薪資明細表上金額〉+8,155〈現金助勤〉=52,114;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則被告實際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含加班費)顯然優於法定基本工資標準,此情並經被告計算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則綜上,兩造間既有以上揭特殊薪資結構核給原告含加班費在內之薪資,而該特殊薪資結構標準又未低於法定基本薪資標準,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積欠原告加班費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98,254元,自屬無據。
2、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17條有關給付資遣費之規定在勞工依照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另所謂「知悉其情形」不以所主張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業經主管機關認定違法為必要,只須勞工知悉雇主有相關違約或違法之事實,即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
(2)原告另主張:被告除有上揭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之情形外,被告並有未依實際薪資核實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其遂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2,052元云云,惟被告並無積欠上揭原告所稱加班費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自難認有理。又原告於106年3月31日以被告退休金提撥不足6%為由,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乙節,有被告提出之106年3月31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原告既認被告該退休金提撥不足6%行為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至遲應以106年3月31日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亦即原告應於106年4月30日前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始為合法,然原告遲於106年5月4日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則縱認被告確有退休金提撥不足6%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原告既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自無再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契約後資遣費之餘地。是原告上揭請求資遣費122,052元,要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明確舉證證明其加班時間、時數為何,又難認被告有何積欠原告加班費之情事,另其請求資遣費,於法亦為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398,254元、資遣費122,052元共計520,306元,自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6,8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