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清風在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109號住處內,飼養黑犬1隻,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原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黑犬予以管束,任由該黑犬自由跑動,致該黑犬至 謝政男 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108號住處庭院前,見謝政男從上址住處出門,而上前咬傷謝政男,致謝政男受有右後腳跟撕裂傷二處各3公分及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清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政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飼養犬隻時,即應確實注意避免其所飼養之犬隻傷害他人。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放任該黑犬自由跑動,致該黑犬至鄰居住處咬傷謝政男,致謝政男受有前述之傷勢,足認被告對防免其所飼養犬隻侵害他人身體乙事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謝政男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核被告謝清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竟疏未注意圈束其飼養之犬隻或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謝政男,造成謝政男傷害之結果,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謝政男所受之傷勢,迄今被告與謝政男仍未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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