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0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2號、107年度偵字第17877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61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4案復於103年4月18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2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①之案件既已於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屢屢佯稱自己為貨車司機、與超商店長熟識,臨時需款加油但未帶現金等語,向超商值班店員或加油站業班店員借款,其後復以留下手機號碼、個人年籍資料、車牌號碼,或出示戶口名簿影本、簽立借據作為擔保等方式取信於被害人,以此分別向各被害人詐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得手共計4萬4,000元,金額非低,更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查被告前於100年、102年及106年間,即曾多次以與本件相似之手法為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刑懲,卻猶未記取教訓,一再以相似手法進行詐取財物,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未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及2個小孩各1歲、3歲須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共計4萬4,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一(一)│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二)│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三)│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四)│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一(五)│鄭明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0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2號107年度偵字第17877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613號被告鄭明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有下列行為:
㈠107年6月8日4時38分許,騎乘其母 林秋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國平門市,向該超商員工 程品翰 佯稱其係大智通貨運公司之司機,與超商店長及前大夜班同事相識,因卡車要加油,需先借用一個桶子去加油,又身上沒錢,尚需借款1萬2千元,當日上午8點前會還款云云,復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取信程品翰,因程品翰表示店內沒那麼多錢,又誤信其所言為真,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鄭明雄,然鄭明雄並未於約定還款時間出現返還欠款,前揭電話又係空號,程品翰始知受騙。
㈡107年6月18日3時50分許,騎乘其母林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華店,向店員 黃伯偉 佯稱其前係超商的物流人員,與店長很熟,因貨車要加油,但身上未帶現金,需借款1萬5,000元,當日上午8時前會還款云云,復出示戶口名簿影本及簽立借據1紙交予黃伯偉作為擔保,致黃伯偉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5,000元予鄭明雄,然鄭明雄並未於約定還款時間出現返還欠款,黃伯偉始知受騙。
㈢107年7月12日3時許,騎乘其母林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向 鄭佳晉 所聘僱之店員 謝仲奕 佯稱其係車牌號碼00-00號宅急便聯結車的配送員,因前揭車輛沒油要加油,需借款4,000元,當日上午6時會還款云云,復簽立載有個人年籍、車輛車號等資料之字條1紙交予謝仲奕作為擔保,致謝仲奕陷於錯誤,而交付4,000元予鄭明雄,然鄭明雄並未於約定還款時間出現返還欠款,謝仲奕始知受騙。
㈣107年7月17日3時30分許,騎乘其母林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統
一超商,向店員 蕭文廷 佯稱其係物流車司機,因前揭車輛沒油要加油,需購買瓶裝水並使用該瓶子購買汽油裝於其內加油,身上沒錢,需由蕭文廷代墊1箱2瓶裝的瓶裝水錢及借款1萬5,000元,當日上午6時會還款云云,復允蕭文廷拍下其所騎乘之機車為據,致蕭文廷陷於錯誤,而代墊瓶裝水款項並交付1萬5,000元予鄭明雄,然鄭明雄並未於約定還款時間出現返還欠款,蕭文廷始知受騙。
㈤107年7月18日4時許,騎乘其母林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久井加油站,向夜班店員 吳明學 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沒油要借錢加油,需借款6,000元,之前加油站大夜班亦有出借現金予伊之情形,當日上午5時50分會帶會計還款云云,復允吳明學拍下其所騎乘之機車及簽立借據1紙交予吳明學作為擔保,致吳明學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元予鄭明雄,然鄭明雄並未於約定還款時間出現返還欠款,吳明學始知受騙。
二、案經程品翰、黃伯偉、鄭佳晉、蕭文廷、吳明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永康分局、新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明雄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鄭明雄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詐欺罪嫌,且其於││││107年6、7月間係於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從事搬││││菜工作,並非以駕駛貨車││││、聯結車、物流車為業,││││且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早於106年間即未使用,││││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如係未識得之來電也││││不會接聽,所有借得款項││││均花用一空而還不出錢,││││所以也不會接聽各該被害││││人來電之事實。│├──┼─────────────┼───────────┤│2│告訴人程品翰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3│7-11超商國平門市與被告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4│告訴人黃伯偉於警詢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5│被告提供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書││││立之借據各1份。││├──┼─────────────┤││6│全家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7│告訴人鄭佳晉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8│證人謝仲奕之證述。││├──┼─────────────┤││9│被告書立之借據1份。││├──┼─────────────┼───────────┤│10│告訴人蕭文廷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1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1張。││├──┼─────────────┤││12│7-11統一超商與被告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3│告訴人吳明學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14│被告書立之借據1份。││├──┼─────────────┤││15│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1張。││├──┼─────────────┤││16│久井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明雄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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