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解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諸德華 張昭 胡繼軒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宣告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本院101年度法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有歷史性教養院,照顧及教育殘障人士眾多,信譽卓越、國際馳名,董事長 牟靈慧 亡故後因內部人事未定,致院務不振,連年考績丁等,抗告人已委託劉德勝會同律師規劃與調整內部人士,欲重振抗告人光榮之傳承。又原裁定以胡力生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胡力生因違反抗告人捐助章程第十條之規定,未合法代理抗告人, 胡峻源 、胡力生管理權爭議訴訟未定,原裁定未求證、調查胡力生是否具有合法「法定代理人」身分逕行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7號、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第10屆董事會已於97年1月16日任期屆滿,自96年12月迄今仍未依合法程序選任董事會各董事及董事長,且原負責人牟靈慧已死亡,目前管理權歸屬未明一情,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1月12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提出聲請時,抗告人處於董事長未明、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狀態,而抗告人既設有常務董事,依目前仍有效之95年5月4日法人登記證書記載(原審卷第39頁),其常務董事尚有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渠等又未互選董事長,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常務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代表抗告人,並無所謂「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能力,因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列胡力生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予解散,其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原裁定應予廢棄。另相對人於聲請狀內依民法第37、38條規定聲請本院為抗告人選任清算人,未經原審於裁定敘明准駁與否,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兼顧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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