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瑞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瑞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藍瑞隆 」印章壹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藍瑞隆」印文肆枚、登記清冊上偽造之「藍瑞隆」印文參枚、切結書上偽造之「藍瑞隆」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本件土地坐落在「桃園縣○○鎮○○段」及偽造之印文分別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藍瑞隆」印文4枚、登記清冊上偽造之「藍瑞隆」印文3枚、切結書上偽造之「藍瑞隆」印文1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行為及其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藍瑞隆」印文4枚、登記清冊上偽造之「藍瑞隆」印文3枚、切結書上偽造之「藍瑞隆」印文1枚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偽造上開私文書,顯係基於辦理所有權繼承變更登記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持前揭偽造之文書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繼承變更登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藍瑞隆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其名義
,偽造前開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藍瑞隆,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就本件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所偽造持以申請所有權繼承變更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切結書業經由被告交付予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上偽造之「藍瑞隆」印文共8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藍瑞隆」印章1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456號被告藍瑞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瑞國與藍瑞隆係兄弟。藍瑞國明知其母 藍林 鴛鴦於民國102年5月25日死亡後,藍林鴛鴦所有坐落桃園縣○○區○○段○○○○○○○○○○○○○○○○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建物,依法應由各繼承人共同繼承,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由藍瑞隆保管並未滅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3年2月18日,未經藍瑞隆同意或授權,即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偽造藍瑞隆之印章1枚,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藍瑞隆印文共7枚,並偽造完成該等文書後,於103年2月21日,持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冊,致生損害於藍瑞隆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藍瑞隆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瑞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瑞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0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103年溪電字第26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影本、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偽造印章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上偽造之「藍瑞隆」印文7枚,以及未扣案之偽造「藍瑞隆」印章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亮珠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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