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定泰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定泰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CT0000000」,應予更正為「CT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大陸籍男子」,應予補充為「大陸籍成年男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以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為「以上2人均不知情且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論罪科刑:㈠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謂:「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中華民國漁船載運菸酒為私菸、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按船員人數,每人規定如下:㈠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㈡酒:5公升。二、魷釣兼營秋刀魚棒受網漁船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訂之填報管理機制辦理,且限供船員自用且不起岸者,每船規定如下,不適用前項規定:㈠菸:捲菸9千包(18萬支)。㈡酒:1,000公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350箱(共計17萬8,050包),均係被告薛定泰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復非屬自用且數量亦超過前揭中華民國漁船所得載運之菸酒,自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私菸無訛,被告自前述我國領海以外海域將上開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輸入私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A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
交簡字第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且扣案之私菸
為數甚鉅,倘流入市面,因毋庸負擔菸稅及健康稅,而得以低價傾銷,不僅對合法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其所為實屬不該;復其前有私運管制物品2次、輸入私菸1次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藉漁船從事非法走私已非首例,猶故蹈法網,可見惡性重大。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船長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2354卷㈠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350箱(共計17萬8,050包),為依
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
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香菸品名│箱數│包數│備註││號│││││├─┼──────────────┼───┼────┼─────────┤│1│國際金橋薄荷細長支濾嘴香菸│17箱│11,550包│1包20支,價值45元│├─┼──────────────┼───┼────┼─────────┤│2│國際金橋藍七細長支濾嘴香菸│51箱│25,500包│1包20支,價值45元│├─┼──────────────┼───┼────┼─────────┤│3│國際金橋三系列長支濾嘴香菸│16箱│8,000包│1包20支,價值45元│├─┼──────────────┼───┼────┼─────────┤│4│國際金橋五系列長支濾嘴香菸│15箱│7,500包│1包20支,價值45元│├─┼──────────────┼───┼────┼─────────┤│5│國際金橋七系列香菸│99箱│49,500包│1包20支,價值45元│├─┼──────────────┼───┼────┼─────────┤│6│國際金橋紅七長支濾嘴香菸│152箱│76,000包│1包20支,價值45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告薛定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
17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定泰係「龍欣16號」漁船(漁船號碼:CT0000000)船長,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薛定泰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上午11時8分,駕駛「龍欣16號」漁船自新北市萬里區萬里漁港以採捕飛魚卵名義簽證出海,前往日本與那國島海域作業,及至104年5月28日上午8時許,航行至宜蘭縣外海57.908浬(即東經122度45.810分、北緯23度59.724分,係在我國領海外)時,竟接受中國大陸籍鐵殼船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下稱A男)之委託,承諾將該鐵殼船上之香菸載運至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等待接駁,A男並應允前來接駁之人屆時將給付薛定泰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代價,商議既定,薛定泰遂與A男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龍欣16號」船員 張偉志 、 蔡宗義 、CALIM(印尼籍,另為不起訴處分)將該鐵殼船上之私菸搬運至「龍欣16號」船艙內藏匿,旋即駕駛該船返抵正濱漁港,嗣於104年5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薛定泰將該船停靠在正濱漁港中油碼頭,交由前來接駁之 趙俊豪 將上開私菸由船上搬運至 林柏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時(以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執行安檢之海巡人員當場查獲,並自「龍欣16號」船艙及前揭小貨車內扣得國際金橋牌香菸350箱(共計17萬8050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定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ALIM、林柏樹、趙俊豪、張偉志、蔡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海巡署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船進出港作業查詢、查獲現場位置圖、接駁未稅私菸位置圖、行政院海巡署-雷情顯示系統列印畫面、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與A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私菸350箱(共計17萬8050包),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或為其他處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