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秉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秉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642號、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4日│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365號│第1365號│第168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42號│103年度訴字第642號│104年度訴字第1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3日│104年7月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642號│103年度訴字第642號│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1日│104年7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855號(編號1、2業經臺│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定應執│2706號│││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103年9月29日22時許為警││││犯罪日期│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684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7日│││││││││├───┼────┼───────────┼───────────┼───────────┤││││││││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7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