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西平南巷3之10號旁,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老虎鉗1支,剪斷乙○○所有用以連接機械工具電力之電纜線3條(合計重約3.6公斤),而予竊取得逞。嗣因附近民眾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在上址旁查獲竊盜後未及離去之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剪斷上開電纜線之老虎鉗1支及乙○○遭竊之電纜線3條(業經乙○○立據領回),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審理中表明同意檢察官所提告訴人乙○○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證據進入法院調查,且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均得為本案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老虎鉗1支可資佐證,互核相符,由是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於竊取上開電纜線時,有使用扣案老虎鉗為工具,該老虎鉗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於受刑完畢出獄後,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又再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對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應重懲,惟本院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非屬怙惡不悛之頑劣惡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上開電纜線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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