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麒銳選任辯護人邱奕賢律師
余采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麒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麒銳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eally储」之成年人告以倘招募他人提供向美商蘋果公司申設之AppleID供綁定不明來源之信用卡使用,即可獲取相當報酬,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AppleID係以電子郵件信箱、電信門號等資訊申設用以存取美商蘋果公司所提供各項服務之帳號,此係個人使用該等服務進行相關交易之表徵,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招募他人提供AppleID資料供上開使用,加以未經持卡人同意,透過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藉以支付與特約商店交易之費用等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以縱係招募其友人 陳宥榮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提供AppleID供綁定不明來源之信用卡使用而資以實施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really储」、陳宥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初某日,在臺灣某處,招募陳宥榮參與上開工作,並創設用於討論上開工作內容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後將「really储」、陳宥榮所分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均予加入,以利「really储」指示陳宥榮行事及劉麒銳結算報酬轉交陳宥榮,陳宥榮即依「really储」指示將自己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所申設AppleID(下稱本案帳號)及密碼傳送至上開群組,「really储」再登入本案帳號使用美商蘋果公司所提供服務,將未得 何瑞雲 之同意或授權而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何瑞雲所申辦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信用卡資料)均輸入綁定本案帳號,用以表示何瑞雲同意將本案信用卡資料提供本案帳號綁定使用而藉上開信用卡支付功能與特約商店進行交易之意,陳宥榮復依「really储」指示登入網路遊戲天堂M某不詳遊戲帳號,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購買若干遊戲虛擬寶物,以本案帳號所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支付如附表所示購買費用,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宥榮為本案信用卡資料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陳宥榮使用上開信用卡支付功能,因而將該等遊戲虛擬寶物轉入上開遊戲帳號,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使用該等遊戲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之利益,並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何瑞雲、前揭特約商店、美商蘋果公司及遠東商銀對於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何瑞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陳宥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經辯護人以該等證述
為法庭外之證述為由,而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查:
⒈證人陳宥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劉麒銳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證人陳宥榮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52至171頁),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復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⒉證人陳宥榮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雖因其當時係經
以被告身分傳喚而未經具結,然其對被告而言本質上仍係證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具結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陳宥榮於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復非證明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尚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不得為證據。
⒊其餘證人陳宥榮於偵訊時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有該等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6870卷第43至44、47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此部分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得為證據。㈡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打工機會,介紹陳宥榮提供本案帳號及密碼予「really储」,介紹人可以領取介紹費,伊想兼職存錢,伊不知本案帳號有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購買遊戲虛擬寶物,主觀上沒有犯罪意思,當時伊很相信「really储」說的話,他有給伊看其他人也有去應徵這工作的對話紀錄,伊給陳宥榮新臺幣(下同)32,900元是因伊覺得虧欠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當時為大學生,單純誤信網路廣告,基於友誼介紹陳宥榮打工機會,「really储」宣稱略為用戶透過AppleID購買遊戲點數時有總儲值金額上限、代儲業者確有徵求他人AppleID使用之需求,且遊戲代儲並非違法之商業模式,代儲業者通常以較便宜之方案進行代儲,常見的交易平台亦有合法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復不具電子產品專業能力或技術,故被告願意信任「really储」所述為真而介紹陳宥榮從事代儲工作,充其量僅係有認識過失而無故意,且被告對於「really储」與陳宥榮如何聯繫並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如何綁定使用進行代儲等情均無從知悉控管,主觀上難認識其介紹陳宥榮提供本案帳號可能因此幫助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又過程中被告並未獲取分毫利益而係基於介紹人立場及友誼自行給付陳宥榮報酬,足見被告同係受詐欺,證人陳宥榮前後陳述不一,事發後急於換手機、留下對他有利的擷圖,卸責予被告以獲取緩起訴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44至47、49至57、109至115、176至181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間經「really储」許以倘代為介紹他人提供A
ppleID及密碼使用即可獲取之相當報酬,並於上開時、地接洽陳宥榮參與上開工作,並創設用於討論上開工作內容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後將「really储」、陳宥榮所分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均予加入,而後陳宥榮、「really储」即以前揭方式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綁定本案帳號,並登入上開遊戲帳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購買若干遊戲虛擬寶物,以本案帳號所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支付如附表所示購買費用,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宥榮為本案信用卡資料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陳宥榮使用上開信用卡支付功能,因而將該等遊戲虛擬寶物轉入上開遊戲帳號,被告為此曾先後以轉帳、交付等方式給付陳宥榮合計32,900元之報酬,嗣被害人何瑞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宥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瑞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可佐(見偵5589卷第8至9頁背面、他卷第10至11頁、偵26780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52至171頁),另有本案信用卡相關簡訊通知、本案信用卡資料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案帳號及交易紀錄查詢資料、被告與陳宥榮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遠東商銀110年10月19日函、上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5589卷第12頁及其背面、15至29、41至42頁、他卷第12至27頁、偵26870卷第21、31至33、67至69、81至89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really储」、陳宥榮既未經被害人何瑞雲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共同將本案信用卡資料輸入綁定本案帳號,用以表示被害人何瑞雲同意將本案信用卡資料提供本案帳號綁定使用而藉上開信用卡支付功能與特約商店進行交易之意,其等再以本案帳號所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支付上開購買費用,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宥榮為本案信用卡資料之有權使用者而接受其使用上開支付功能,因而將該等遊戲虛擬寶物轉入上開遊戲帳號,其等上開所為自已共同詐得使用該等遊戲虛擬寶物電磁紀錄之利益,且其等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何瑞雲、前揭特約商店、美商蘋果公司及遠東商銀對於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構成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行為無訛。
㈡又被告接洽陳宥榮提供本案帳號及密碼之情形,業據證人陳
宥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劉麒銳與伊在學校接觸,跟伊說可以賺錢、工作內容跟怎麼算報酬,當時劉麒銳是說「我的公司」,說他以前有做過、做了都沒有被抓,說這跟代儲一樣,叫伊放心可以跟「really储」接觸,伊當時擔心可能會盜刷別人的信用卡,問他要怎麼付款,劉麒銳說會有公司自己人的信用卡、這個信用卡是他們公司的不會來路不明,叫伊放心刷,綁定信用卡去刷遊戲,刷完再申請退款,伊問他為何自己不做,他說因為他已經做過了、他的帳號不能再使用,並解釋說為什麼要AppleID,因一般人沒辦法買這麼大量金額,因伊以前有在玩遊戲有在儲值,所以劉麒銳說他自己沒辦法隨便找人做,說其他人沒有購買這麼大筆的金額,伊不管怎麼詢問,劉麒銳說這沒問題是合法的,後來伊才敢提供本案帳號及密碼,劉麒銳拉伊進他及「really储」在的群組,劉麒銳沒說「really储」是公司何人,說這個人會教伊做事情、叫伊照「really储」指示去做就好,叫伊做事情的基本上都是「really储」,伊接受「really储」指示過程中,劉麒銳也會幫忙解釋伊要做的事,伊在群組裡面提供本案帳號及密碼,有人就登入本案帳號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之後伊用手機到網路遊戲天堂M帳號內購買虛擬寶物,「really储」在群組裡叫伊操作伊就操作,買完就登出,買完後伊要在群組裡回報伊已經買完,伊不清楚「really储」的真實身分、不知他是不是劉麒銳,伊拿錢則是找劉麒銳,因當初就跟劉麒銳講好他給伊錢,劉麒銳說做這件事情可以領多少錢,說上面會拿錢給他,他再拿錢給伊,因伊也不認識其他人,伊照實跟劉麒銳要,劉麒銳有給伊現金及轉帳,伊算個大概金額為32,900元,當時他完全沒有表示上面還沒拿錢給他,也沒說他跟女朋友借錢等語明確(見偵26870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53至171頁)。證人陳宥榮前揭所述,除與其曾經被告加入上開被告所創設用於討論上開工作內容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將本案帳號及密碼傳送至該群組、以本案帳號所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購買遊戲虛擬寶物並向被告取得上開報酬等事實相合外,參之上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及Messenger通訊軟體等對話紀錄,確實可見:①陳宥榮曾與「really储」對話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陳宥榮、「really储」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嗯你帐号密码发过来我先帮你绑卡哟/@陳宥榮(什麼帳號密碼/蘋果?)是的」、「(不會犯法齁)不会/安心睡觉明天继续赚个苹果12」、「(幾單/幾點再來還是明天)40.8/5点20再來」等語,有前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26870卷第31至33、67至69頁、本院卷第59頁);②陳宥榮於案發前後亦各曾與被告對話如下《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陳宥榮、被告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分隔所傳送內容》:「你不用擔心/我之前剛開始做/跟你一樣(你自己也有做喔)我不會害人/對啊/不然我著麼找到這門路」、「放心/刷/我這個跟8591代儲一樣(你們這個是不是信用卡刷一刷退單賺錢的我網路上看說很多都是這樣/沒有說不好/就是帳號會鎖/只要不被告盜刷都好)不會」、「匯款紀錄給我看一下/我給你的(怎麼弄啊)我每次匯款給你/不都傳照片給你/我把它刪了(第一次你拿現金給我/6000)好/感謝」、「你給我的金額/要上繳的/你不是沒有收益/可是你給我/這次開就是要解釋你給我的金額啊(喔,我這邊有轉帳紀錄)對啊加上你給我的現金/是32900」,有前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5589卷第41頁、偵26870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3頁),而有一再提及陳宥榮提供本案帳號及密碼係為綁定信用卡資料、刷用信用卡及由被告給付現金或轉帳予陳宥榮等情形,且被告、「really储」均經陳宥榮質疑該等工作內容可能有觸法盜刷信用卡之風險,仍各以「不會」、「安心睡覺繼續賺……」、「放心/刷」等篤定說詞及「我這個……」、「我之前剛開始做/跟你一樣」等自身高度參與該等工作之情形安撫陳宥榮,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對方跟陳宥榮說1單可以賺250元,伊介紹陳宥榮加入後沒有退出群組,是因為有金錢的問題、伊怕陳宥榮騙伊做多少拿多少錢等語(見偵5589卷第7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益徵 被告確實會依陳宥榮實際所參與工作單數計算報酬並予核實結算,在在核與證人陳宥榮前揭所述被告曾積極遊說其提供本案帳號及密碼綁定信用卡予以刷用、當時其即已向被告等人提及信用卡盜刷等違法風險而均獲覆以沒問題是合法的、被告會協助「really储」解釋其工作內容及被告自始表示會轉交其應得之報酬等節相符,足徵證人陳宥榮所證應與客觀事實相合,被告於接洽陳宥榮參與上開工作之初,應已明確知悉此係以AppleID資料供綁定不明來源之信用卡後以之在網路遊戲購物刷用消費,藉以換取每單250元之高額報酬,被告猶招募陳宥榮參與,並創設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以利「really储」指示陳宥榮行事及被告結算報酬轉交陳宥榮等節,均堪認定。
㈢而被告無法提供「really储」之真實年籍及工作等個人背景
資訊,迄亦未能提供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全無資料可資證明該人之實際身分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不詳他人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基此,衡諸一般常情事理,AppleID係以電子郵件信箱、電信門號等資訊申設用以存取美商蘋果公司所提供各項服務之帳號,此係個人使用該等服務進行相關交易之表徵,且電子郵件信箱、電信門號創設時尚必須核實電信門號或其他個人資料,均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倘非實際使用者欲隱匿真實身分進行不法交易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招募他人提供AppleID資料供上開使用,加以未經持卡人同意,透過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藉以支付與特約商店交易之費用等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而本案被告既已成年而有相當社會經歷,於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被告於招募陳宥榮而經陳宥榮詢以該工作是否涉及盜刷信用卡等風險之際,一再以前揭情詞安撫陳宥榮,均如前述,被告復曾於偵訊時自承:伊當時也有想過是不是要從事不法的事情等語(見偵26870卷第45頁),被告自當已具備上開工作高度可能係為隱匿真實身分、盜用信用卡從事不法交易之常識,對於此等工作內容之風險瞭然於心,並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其顯然知悉倘不詳他人刻意徵求AppleID資料供綁定不明來源之信用卡使用,並為此支付相當報酬,可能係欲盜用信用卡資料藉以支付而詐取財產上利益。是被告逕自招募陳宥榮參與,並創設上開通訊軟體群組,以利「really储」指示陳宥榮行事及被告結算報酬轉交陳宥榮時,即應已預見本案帳號及密碼可能係為供實施前揭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行為所用,其主觀上具有縱係與「really储」、陳宥榮等3人共同實施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又被告與「really储」、陳宥榮既共同推動上開工作之進行並為前揭分工,而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顯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遂行此等犯罪之目的,自堪認被告與「really储」、陳宥榮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結果共同負責。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上開微信通訊軟
體群組及Messenger通訊軟體等對話紀錄擷圖、若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代儲相關網路查詢資料等件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81、117至135頁)。惟被告參與之行為顯不僅止於單純介紹打工機會予陳宥榮,且被告所指本案工作內容實係不明人士給付相當報酬、刻意徵求他人提供AppleID資料供綁定不明來源之信用卡後以之在網路遊戲購物刷用消費,均據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相合致,自不足採;又本案上開工作內容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謂打工代儲及所提出前揭若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代儲相關網路查詢資料有何關聯、是否均涉信用卡資料之綁定使用而具有違法盜用信用卡之風險,未見其等予以合理釋明,此部分所辯自亦無從憑採。另被告早已知悉上開工作內容實與常情事理有違,並對於該等工作高度可能係欲盜用信用卡資料藉以支付而詐取財產上利益有所預見,亦如前述,則以被告與「really储」間顯然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而言,被告於「really储」並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會正常合法使用本案信用卡資料之情形下,仍貪圖報酬,執意積極從事前揭分工,此即有意放任其行為可能產生之風險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主觀上不具犯罪意思等語,亦均僅係卸責之詞,殊非可憑。另被告招募陳宥榮參與上開工作即係為賺取招募之對價,且被告因而取得3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5589卷第6至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未獲利、故同係受詐欺等詞,已與事實不合;至被告雖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自己並未獲利、給付陳宥榮報酬係出於虧欠等語(見本院卷第44、179頁),惟被告確實已招募陳宥榮參與並完成前揭以本案帳號所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支付購買遊戲虛擬寶物費用之工作,更如前述已給付陳宥榮部分之報酬,被告復不知悉「really储」之資訊而難以與「really储」聯繫,衡情被告自應無可能任由「really储」拖欠而毫不給付報酬,其此部分所述則不足採信。此外,本院已如前述認定證人陳宥榮於警詢及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意旨以此作為彈劾證據,固非法所不許,然仍須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始得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陳宥榮雖曾於初始警詢及偵訊時未明確提及「really储」而將本案部分實係由「really储」分擔之行為敘述為被告分擔之行為(見偵5589卷第4頁背面、偵26870卷第28頁),復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有前揭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26780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稽之前揭被告與陳宥榮對話時曾告以自身高度參與工作之情形、被告始終留在上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並依陳宥榮所參與工作單數核實結算報酬後給付陳宥榮等事實,佐以陳宥榮曾勸告被告3人以上共同為前揭犯行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亦有前揭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26780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則倘證人陳宥榮因認被告即係被告所述公司之代表人員而於初始陳述時未細緻區分劉麒銳及「really储」所為,抑或因認省略「really储」分擔部分對其等較為有利而為上開陳述,並認自己所為非是而坦承犯行接受緩起訴處分,均難認係有意卸責予被告,尚不能僅憑此即認其所述全不可採。綜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係無據,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really储」、陳宥榮共同冒用被害人何瑞雲名義,透過網際網路盜用本案信用卡資料購買非屬實體財物之遊戲虛擬寶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really储」、陳宥榮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共犯偽造私文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共犯分次購買上開遊戲虛擬寶物並以本案帳號所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支付如附表所示購買費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涉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向同一特約商店人員詐取利益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
分擔前揭工作,共同以上開方式盜用本案信用卡資料而詐得前揭財產上利益,所為除損害被害人何瑞雲、前揭特約商店、美商蘋果公司及遠東商銀之權益外,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影響文書之公信力,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被害人何瑞雲則因提出信用卡爭議款案件申請,始未經被害人遠東商銀要求清償如附表所示費用,前揭特約商店又已辦理刷退,故被害人遠東商銀毋庸清償該等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何瑞雲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他卷第10頁背面),並有前揭本案信用卡相關簡訊通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遠東商銀110年10月19日函在卷可參(見偵5589卷第15頁、他卷第12至26頁、偵26870卷第21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82、199至215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2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又認自己所為正當,法治觀念薄弱,尚無真誠悔悟之意,難認已知所警惕,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及「really储」、陳宥榮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前
揭遊戲虛擬寶物,然該等遊戲虛擬寶物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於該等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係取得32,000元之報酬,惟被告曾給付陳宥榮合
計32,900元之報酬,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堪認被告之前揭犯罪所得已經分配由陳宥榮處分,而陳宥榮復於偵查中即繳回其全數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6870卷第51至53頁),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11月27日6時24分5秒3,290元(不含手續費)2109年11月27日6時25分8秒3,290元(不含手續費)3109年11月27日6時25分38秒3,290元(不含手續費)4109年11月27日6時25分53秒3,290元(不含手續費)5109年11月27日6時26分8秒3,290元(不含手續費)6109年11月27日6時26分31秒3,290元(不含手續費)7109年11月27日6時26分45秒3,290元(不含手續費)8109年11月27日6時27分5秒3,290元(不含手續費)9109年11月27日6時27分20秒3,290元(不含手續費)10109年11月27日6時27分33秒3,290元(不含手續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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