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君
劉翰陽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9號、第3232號、第3293號、第3793號、第5861號、第586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翰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韋君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韋君、劉翰陽於民國109年4月初,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並以朋分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藉此牟利(陳韋君、劉翰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762號、第7022號、第7025號、第9493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陳韋君、劉翰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韋君、劉翰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7日20時40分許,接續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陳亭安 ,詐稱因陳亭安之銀行帳戶資訊有誤,須速移轉帳戶存款等語,致陳亭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7日22時30分許,至臺中市大肚區土地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佳嫻 帳戶(下稱王佳嫻帳戶)。由陳韋君於109年4月7日22時4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內,持王佳嫻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陳亭安遭詐欺之贓款1萬9985元,並由陳韋君將上開所領取之贓款交付劉翰陽,再由劉翰陽將該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陳亭安 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韋君、劉翰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4日9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不詳帳號登入「LINE」網站,刊登出售IPHONE11行動電話等訊息,佯稱有上開行動電話,欲以2萬元售價販售,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訊息。經 陳倚緯 於網路瀏覽後,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不詳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同意以2萬元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指示不知情之胞妹 陳筱薇 匯款定金1萬元,陳筱薇即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蘇軒逸 帳戶(下稱蘇軒逸帳戶)。由陳韋君於109年4月9日19時2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台中商銀斗南分行,持蘇軒逸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倚緯遭詐欺之贓款1萬元,並由陳韋君將上開所領取之贓款交付劉翰陽,再由劉翰陽將該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倚緯、陳筱薇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陳韋君、劉翰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9日19時48分許,接續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楊舒涵 ,佯為網路購物之商店人員、郵局人員,詐稱因先前網路交易輸入資料有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以免遭扣款之損失等語,致楊舒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後港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24元至蘇軒逸帳戶內。由陳韋君於109年4月9日20時42分許,在 嘉義市 ○○路000巷00號家樂福量販店北門店,持蘇軒逸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楊舒涵遭詐欺之贓款2萬9800元,並由陳韋君將上開所領取之贓款交付劉翰陽,再由劉翰陽將該贓款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楊舒涵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陳韋君、劉翰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0日12時前之同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吳碧穎 ,佯為其親友,詐稱因急需現金而向吳碧穎借款等語,致吳碧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6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游銓 帳戶(下稱李游銓帳戶)。由陳韋君於109年4月10日13時10分許,在彰化縣○○路00巷00號全聯彰化進德店內,持李游銓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吳碧穎遭詐欺之贓款3萬元,並由陳韋君將上開所領取之贓款交付劉翰陽,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吳碧穎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陳韋君、劉翰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4日10日13時前之同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不詳帳號登入「LINE」網站,刊登出售行動電話等訊息,佯稱有上開行動電話,欲以1萬元售價販售,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訊息。經 李榮發 於網路瀏覽後,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不詳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同意以1萬元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李榮發即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林園區漁會,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李游銓帳戶。由陳韋君於109年4月10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臺中烏日店,持李游銓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李榮發遭詐欺之贓款1萬元,並由陳韋君將上開所領取之贓款交付劉翰陽,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榮發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陳韋君、劉翰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4日8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gegestation」帳號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PHONE11行動電話等訊息,佯稱有上開行動電話,欲以1萬3000元售價販售,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訊息。經 徐怡婷 於網路瀏覽後,而陷於錯誤,以網際網路與上開「gegestation」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同意以1萬3000元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指示不知情之母 劉玉珍 匯款1萬3000元,劉玉珍即於109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銅鑼郵局,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李游銓帳戶。由陳韋君於109年4月10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聯臺中烏日店,持李游銓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徐怡婷遭詐欺之贓款1萬元;復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商銀烏日分行,持李游銓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徐怡婷遭詐欺之贓款3000元,合計1萬3000元,並由陳韋君將上開所領取之贓款交付劉翰陽,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徐怡婷、劉玉珍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陳韋君、劉翰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4日10日某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jasonwang023」帳號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PHONE11行動電話等訊息,佯稱有上開行動電話,欲以3萬5000元售價販售,而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訊息。經 陳冠廷 於網路瀏覽後,而陷於錯誤,以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jasonwang023」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同意以3萬5000元購買上開行動電話,陳冠廷即於109年4月10日14時4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李游銓帳戶。由陳韋君於109年4月10日14時5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聯南投店,持李游銓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冠廷遭詐欺之贓款3萬5000元,並由陳韋君將上開所領取之贓款交付劉翰陽,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冠廷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八)陳韋君、劉翰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0日17時12分許,接續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 劉覲隆 ,佯為網路購物之商店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詐稱因先前網路交易經設定為會員,將持續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以免遭扣款之損失等語,致劉覲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專門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1萬2013元至李游銓帳戶內。由陳韋君於109年4月10日18時25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全聯文昌店,持李游銓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劉覲隆遭詐欺之贓款1萬2000元,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劉覲隆 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經警109年4月10日19時7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與公園南街口查獲陳韋君、劉翰陽,當場自陳韋君扣得陳韋君於同日所提領劉覲隆遭詐欺之贓款1萬2000元現金、陳韋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1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當場自劉翰陽扣得陳韋君於同日所提領並交付劉翰陽之吳碧穎遭詐欺之贓款3萬元現金、李榮發遭詐欺之贓款1萬元現金、徐怡婷、劉玉珍遭詐欺之贓款1萬3000元現金、陳冠廷遭詐欺之贓款3萬5000元現金(合計現金8萬8000元)、劉翰陽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李游銓帳戶金融卡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志雄 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詹玲雅 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玲雅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3萬2000元、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華碩平板電腦1臺,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榮發、陳冠廷、劉覲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楊舒涵、陳筱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亭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韋君、劉翰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韋君、劉翰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安、陳筱薇、楊舒涵、李榮發、陳冠廷、劉覲隆於警詢中,被害人吳碧穎、劉玉珍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一卷62至67頁、69至74頁)、現場照片(警一卷78至81頁)、扣押物照片(警一卷76至77頁,偵二卷387至393頁)、被告劉翰陽所持用行動電話之資訊照片(警一卷133至136頁、139至209頁,警二卷51至52頁、189至194頁,偵二卷298、319至32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警一卷210至211頁)、被告陳韋君所持用行動電話之資訊照片(警一卷105至132頁)、被告劉翰陽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偵二卷327頁)、王佳嫻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21、27頁,偵一卷136頁)、蘇軒逸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8頁,偵四卷9頁)、李游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165至167頁)在卷可參;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陳亭安之行動電話簡訊照片(警四卷4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四卷42頁)、存摺影本(警四卷43至44頁)、被告陳韋君領款照片(警四卷23至26頁)附卷可參;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被害人陳倚緯之行動電話簡訊(警三卷62至70頁)、告訴人陳筱薇之存摺影本(警三卷57至5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71頁)、被告領款路線圖(警三卷10頁)、被告領款照片(偵九卷20至22頁)附卷可憑;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楊舒涵之存摺影本(警三卷34至3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三卷37頁)、被告陳韋君領款照片(警三卷11至14頁)、被告領款路線圖(警三卷9頁)在卷可佐;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被害人吳碧穎之行動電話簡訊(警二卷96至9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警二卷95頁)、被告陳韋君領款照片(警二卷168至172頁)附卷可證;就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李榮發之存摺影本(警二卷102至103頁)、被告陳韋君領款照片(警二卷173至176頁)在卷足核;就事實欄二(六)部分,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107頁)、被告陳韋君領款照片(警二卷177至178頁)附卷足憑;就事實欄二(七)部分,另有告訴人陳冠廷之行動電話簡訊(警一卷51至5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51頁)、被告陳韋君領款照片(警二卷179至183頁)附卷足參;就事實欄二(八)部分,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125頁)、被告陳韋君領款照片(警二卷184至186頁)在卷可考;並有被告陳韋君所提領劉覲隆遭詐欺之贓款1萬2000元現金、被告陳韋君之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1支、被告陳韋君所提領並交付被告劉翰陽之吳碧穎、李榮發、徐怡婷、劉玉珍、陳冠廷遭詐欺贓款合計8萬8000元現金、被告劉翰陽之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李游銓帳戶金融卡1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韋君、劉翰陽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韋君、劉翰陽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韋君、劉翰陽就事實欄二(一)、(三)、(四)、(八)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二)、(五)、(六)、(七)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陳韋君、劉翰陽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小P」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韋君、劉翰陽就所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韋君、劉翰陽所犯事實欄二(一)至(八)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8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6號),經核與被告陳韋君、劉翰陽所犯經原起訴共同對被害人陳倚緯及告訴人陳筱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又被告陳韋君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陳韋君所不爭。是被告陳韋君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8罪,均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韋君、劉翰陽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韋君、劉翰陽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君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劉翰陽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行騙,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失非微,其等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詐欺歪風,惡性非輕,且被告陳韋君出面提領贓款,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地位較低;被告劉翰陽負責向被告陳韋君收取贓款再行轉交其他成員,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地位較高,惟念被告陳韋君、劉翰陽犯罪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量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自被告陳韋君搜索扣案之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韋君所有,供被告陳韋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擔任車手時聯絡使用,業經被告陳韋君供 陳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自被告劉翰陽搜索扣案之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劉翰陽所有,供被告劉翰陽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擔任車手時聯絡使用,業經被告劉翰陽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2、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自被告陳韋君搜索扣案之現金1萬2000元,為被告陳韋君提領之告訴人劉覲隆遭詐欺之贓款,經被告陳韋君陳明在卷,核屬被告陳韋君於事實欄二(八)就詐欺贓款所犯一般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自被告劉翰陽搜索扣案之現金12萬元中之3萬元,為被害人吳碧穎遭詐欺贓款經被告陳韋君提領後交付被告劉翰陽之款項,經被告陳韋君、劉翰陽陳明在卷,核屬被告劉翰陽於事實欄二(四)就詐欺贓款所犯一般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自被告劉翰陽搜索扣案之現金12萬元中之1萬元,為告訴人李榮發遭詐欺贓款經被告陳韋君提領後交付被告劉翰陽之款項,經被告陳韋君、劉翰陽陳明在卷,核屬被告劉翰陽於事實欄二(五)就詐欺贓款所犯一般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自被告劉翰陽搜索扣案之現金12萬元中之1萬3000元,為被害人徐怡婷、劉玉珍遭詐欺贓款經被告陳韋君提領後交付被告劉翰陽之款項,經被告陳韋君、劉翰陽陳明在卷,核屬被告劉翰陽於事實欄二(六)就詐欺贓款所犯一般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又自被告劉翰陽搜索扣案之現金12萬元中3萬5000元,為告訴人陳冠廷遭詐欺贓款經被告陳韋君提領後交付被告劉翰陽之款項,經被告陳韋君、劉翰陽陳明在卷,核屬被告劉翰陽於事實欄二(七)就詐欺贓款所犯一般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次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為沒收之規定,屬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故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經查,被告陳韋君、劉翰陽於事實欄二(一)、(二)、(三)就詐欺贓款所犯一般洗錢罪所隱匿之財物分別為1萬9985元、1萬元、2萬9800元,合計5萬9785元,已如上述。惟衡以被告陳韋君、劉翰陽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持,且被告陳韋君、劉翰陽並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如就上開洗錢之金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日後被告陳韋君、劉翰陽日常生活之維持,本院認為有過苛之虞,並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開5萬9785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翰陽擔任加重詐欺之車手,共取得報酬8000元,業經被告劉翰陽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核係被告劉翰陽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翰陽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所得8000元,因從事本案車手作業,支出計程車等費用共5000元,僅餘3000元等語;惟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沒收範圍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劉翰陽所得8000元中縱已支出5000元之犯罪成本,其犯罪所得仍應以8000元計算。另被告陳韋君擔任本案車手,惟迄今未取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陳韋君陳明在卷,且無事證足認被告陳韋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4、至自被告劉翰陽搜索扣案之現金12萬元,扣除上開宣告沒收之款項後,所餘3萬2000元,固經被告劉翰陽自承全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惟上開3萬2000元核與本案被告陳韋君、劉翰陽犯行無關,無從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另自被告劉翰陽搜索扣案之李游銓帳戶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陳韋君、劉翰陽提領事實欄二(四)至(八)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惟李游銓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張金融卡業經被告劉翰陽折損,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是上開李游銓帳戶金融卡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自被告劉翰陽搜索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志雄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玲雅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詹玲雅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雖屬被告劉翰陽預備供犯詐欺取財罪預備之物,惟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均已列警示帳戶,顯無法再供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自被告陳韋君搜索扣案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自被告劉翰陽搜索扣案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華碩平板電腦1臺,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沒收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如事實欄二(一)陳韋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劉翰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如事實欄二(二)陳韋君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劉翰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如事實欄二(三)陳韋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劉翰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如事實欄二(四)陳韋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劉翰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及新臺幣拾貳萬元中參萬元沒收。。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如事實欄二(五)陳韋君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劉翰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拾貳萬元中壹萬元沒收。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如事實欄二(六)陳韋君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劉翰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拾貳萬元中壹萬參仟元沒收。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如事實欄二(七)陳韋君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劉翰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拾貳萬元中參萬伍仟元沒收。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如事實欄二(八)陳韋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劉翰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廠牌IPHONE、型號6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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