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順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阿里山素燕窩2罐,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告劉順?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經武分公司內,竊取負責人 周麗婷 管領之萬生生機阿里山素燕窩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7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時,因引發防盜門發出聲響,經周麗婷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麗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順?之自白,(二)告訴人周麗婷之指訴,(三)商品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莊玲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