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弘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4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弘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4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上開字號判決書在卷可循。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3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升0.25毫克以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106年08月15日下午2│││犯罪日期│107年04月01日中午12│時15分嘉義地檢觀護人│105年11月29日晚上8時│││時許至下午1時13分許│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許││││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7年度撤緩│嘉義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94號│毒偵字第76號│毒偵字第90、9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82│107年度嘉簡字第889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5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4月20日│107年06月29日│107年07月26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82│107年度嘉簡字第889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判決││號││││├────┼──────────┼──────────┼──────────┤││判決│107年05月08日│107年07月20日│107年08月14日│││確定日期││││├───┴────┼──────────┼──────────┼──────────┤││107年度執字第2167號│107年度執字第3400號│①107年度執字第4006││備註│││號。│││││②編號3至4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6年09月12日下午4│││犯罪日期│106年06月18日晚上9│時26分嘉義地檢觀護人││││時許│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7年度撤緩│嘉義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0、91號│毒偵字第10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5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14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07月26日│107年08月14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嘉簡字第95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1141│││判決│││號│││├────┼──────────┼──────────┼──────────┤││判決│107年08月14日│107年09月04日││││確定日期││││├───┴────┼──────────┼──────────┼──────────┤││①107年度執字第4006│107年度執字第4202號│││備註│號。│││││②編號3至4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