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耿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耿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耿彰於本院之自白」、「查獲之機臺螢幕截圖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日20時5分許之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路○○○號內,擺放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機台,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之風氣,實屬不該;惟兼衡其承租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僅1台、經營之期間僅3個月,且非專職經營一情,並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位子女,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獨居,不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期間約3個月,所擺放之遊戲機台僅1台,總體獲利非鉅,堪信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編號2所示財物,係機台內查獲而屬賭檯處之財物,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07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日經營期間,各月均會收取機臺內款項約2,000元至5,000元不等,此經被告於本院陳述在卷,是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併扣除5月遭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3),此未經扣案,自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價值金額(新臺│││││幣)│├──┼─────────┼────────┼───────┤│1│電子遊戲機機臺(含│1台│(本欄空白)│││IC版1塊)│││├──┼─────────┼────────┼───────┤│2│賭資│新臺幣3,110元│同上││││││├──┼─────────┼────────┼───────┤│3│金冠音響F8│1台│680元│├──┼─────────┼────────┼───────┤│4│金冠音響K88│1台│650元││││││├──┼─────────┼────────┼───────┤│5│金冠音響K66│1台│950元││││││├──┼─────────┼────────┼───────┤│6│金冠音響K99│1台│750元││││││├──┼─────────┼────────┼───────┤│7│長弘鑽石項鍊│1條│600元││││││└──┴─────────┴────────┴───────┘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8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馮耿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供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在嘉義市○區○○路○○○號,將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選物販賣機1臺內,擺放與保證取物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980元顯不相當,價值僅為650至950元間之音響及價值僅600元之鑽石項鍊等商品,使該機臺實質上成為具有射倖性,並以依賴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始能取得物品之俗稱「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具後,將該機臺擺放在上址其所承租之店面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該機臺之玩法係由不知情之消費者每投入10元硬幣至機臺內,即得憑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與熟練度,操作機臺內之取物爪1次,每次均可利用機臺上搖桿上下左右移動,操控機臺內之取物爪行進方向,使取物爪移到消費者所選定散置在機臺內特定物品上方,再按下抓取鈕,使取物爪落下抓取物品1次,取物爪再自動昇起移至取物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不論有無成功抓中物品或使物品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所投入之10元均歸機臺即馮耿彰所有,如抓取成功,則消費者即可取得該物品,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機具而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107年5月3日20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IC板2片、由機臺內取出如附表所示等物及10元硬幣共311枚。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耿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擺放前述機臺於上址經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擺機臺是兼職,伊不太瞭解相關法規,伊相信上游業者給的機臺是合法,上游業者說保證取物設定在進貨價值3至5倍間是合理的,伊認為自己所為符合規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依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有於前開時、地擺放扣案機臺1台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把玩,且雖本件機臺有保證取物功能,惟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為1,980元,與該機臺內擺放與保證取物設定金額顯不相當、價值僅在950元以內之商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而依經濟部所訂定之選物販賣機設定原則「1、設定保證取物價格;2、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3、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其中所謂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以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等為判斷標準,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述函釋意旨所示,本件機臺因其擺放商品之價格顯不相當,而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再本件機臺經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機具外觀或遊戲流程與經評鑑通過之機具並非全然一致,且其內擺放有鑽石等貴重珠實,而認本件機臺仍為電子遊戲機,且屬未經評價之電子遊戲機乙情,亦有經濟部107年7月20日經商字第10702415520號函存卷可考,可認本案機臺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關機臺內所擺放之商品價值在600元至950元間,保證取物之價格設定為1,980元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對該機臺之不具對價相當性已有認識及意欲,又該機臺於遭警查驗時仍持續插電運作,有前開查獲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使消費者夾取該機臺內之價值較低之商品並以此營業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既欲以選物販賣機供作營業之用,就選物販賣機之設定原則,自不能諉稱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