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被上訴人 石建德
石豐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石蕎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一造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應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始得為寄存送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石建德之雖設籍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1頁),惟本件前經原審將102年11月7日、103年1月21日開庭通知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均經郵政機關逕將該文書轉送「台中市○○區○○○路○○○巷○○號」,並經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9、109頁),且其中103年1月21日之庭期通知,並經被上訴人石建德本人前往上開派出所具領無訛,有上開派出所郵件送達簽收文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84頁),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前揭「台中市○○區○○○路○○○巷○○號」應為石建德之住所,本件應難逕以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然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庭期通知,未向上開「台中市○○區○○○路○○○巷○○號」地址為送達,縱上開開庭通知書依系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難認已生合法送達通知之效果,是該等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即未合法送達於石建德。而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款),則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進而判決,被上訴人石建德無從進行攻擊防禦,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對被上訴人石建德之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又本件經上訴後,被上訴人石建德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同意逕由本院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維持被上訴人石建德之審級利益,且就本件被上訴人石建德與另一被上訴人石豐銘間之贈與是否應撤銷,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岡山簡易庭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
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