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妯娌關係,因曾代乙○○報聘為保險業務員及領取佣金,而持有其身分證件影本及代刻之印章1枚,嗣因遭倒會及信用破產無法申請信用卡使用,為利週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⑴於民國90年下半年或91年前半年,未經乙○○同意,連續持乙○○身分證件影本,假冒其名義填載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銀行人員或所委外之人員,向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銀行,已改為建華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申請信用卡;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而該等銀行均誤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各核發信用卡、現金卡,隨即持該4家銀行信用卡至不詳名稱商店購物,多次刷卡消費,並在帳單上假冒「乙○○」署押簽名,再交付商店店員,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商店及乙○○本人,迄至91年8月14日止,各積欠上開銀行如附表一之卡債。⑵嗣為清償該債務,自91年8月14日起至92年3月24日止,又擅自以乙○○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委由代申請信用卡業務不知情之 康麗桂 ,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已改為台灣新光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已改為兆豐銀行)等申請信用卡(代償卡),並持該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商店消費,亦在帳單上偽造「乙○○」署押簽名(各次簽帳單逾3個月已銷毀),並持交該等公司或商店不知情之人員,亦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公司、商店及乙○○本人。而其餘信用卡,則持向各該發卡銀行借款支應前利息較高之卡債,該等銀行亦不疑有異,均如數借貸。及至92年10月3日,猶積欠遠東銀行、萬泰銀行各新台幣(下同)11萬1,000元、29萬3,131元,復以「乙○○」名義,利用康麗桂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辦理信用卡借款償債,該2銀行亦不疑有詐,亦均如數借款。嗣於同年10月9日、12月30日及12月31日,更先後假冒「乙○○」名義,亦委由康麗桂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現改為寶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申請得如附表二之現金卡。⑶其後於93年3月1日,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為圖整合清償積欠匯豐銀行12萬2,153元、誠泰銀行11萬2,614元、中國國際商銀8萬7,404元、聯邦銀行8萬6,621元、陽信銀行6萬5,458元、萬泰銀行28萬3,423元等之卡債,再假冒「乙○○」名義,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簽發發票日93年3月17日、發票人「乙○○」、票額90萬元之本票供為擔保,仍透過康麗桂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90萬元貸款,致安泰銀行亦誤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如數核貸,並將其中款項撥入乙○○前在該銀行申請使用之帳戶(帳號不詳)內,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乙○○本人。嗣經乙○○無意間發現該帳戶內有10萬元款項,認有可疑,經向銀行查詢追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證人康麗桂、乙○○、 李宛育 、 柳信賢 先後於94年11月29日、95年6月2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就卷附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表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而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就卷附偽造發票日93年3月17日、發票人「乙○○」名義、面額90萬元之本票、授權書各1紙、偽造「乙○○」名義之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聯邦、國泰世華、陽信、誠泰(台灣新光)、中國商銀(兆豐)、匯豐、泛亞(寶華)、玉山、板信、萬泰、安泰、安信等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資料(含申請書、約定書、聲明、約定條款、存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繳款通知、歷史帳單傳真、對帳單查詢、契約書、交易明細、消費明細表、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等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乙○○於警詢暨證人康麗桂、乙○○、李宛育、柳信賢等人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以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偽造「乙○○」名義署押之萬泰、台新、遠東、中華、聯邦、國泰世華、陽信、誠泰(台灣新光)、中國商銀(兆豐)、匯豐、泛亞(寶華)、玉山、板信、萬泰、安泰、安信等銀行、永豐公司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代償卡、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申請資料(含申請書、約定書、契約書、聲明、約定條款、存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繳款通知、歷史帳單傳真、對帳單查詢、交易明細、消費明細表及乙○○身分證影本)各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且查:
㈠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上(見偵
⑦卷第3頁)偽造之「乙○○」署押非伊之簽名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上「乙○○」之簽名2枚為伊所簽等語明確(見偵③卷第30、117頁反面),且與被告坦承於其他申請信用卡等資料之偽造署押比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㈡又被告於事實⑴、⑵持附表一、三所示之銀行信用卡,先後
於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司、商店消費,亦在帳單上偽造「乙○○」署押簽名後,持交該等公司或商店不知情之人員以行使,而各次刷卡帳單因逾3個月已銷毀(未保留)等情,業經證人李宛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②卷第7、29頁),併此敘明。
㈢又上開事實⑴、⑵信用卡等申請資料所用之「乙○○」身分
證影本,為告訴人乙○○影印出具,而「乙○○」名義印章
1枚係由被告代刻,均係供被告持向其任職之保險公司申報乙○○擔任保險業務員、領取保險佣金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足稽,且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核屬實(見偵④卷第24、38頁及原審卷第45、46頁),是被告踰越授權範圍假借「乙○○」名義偽造署押、盜蓋印文,而委由其他不知情之人、康麗桂於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以行使,則其於申請資料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應屬偽造無疑,而其上印文則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⑴、⑵確有假冒「乙○○」名義填載
信用卡、現金卡、代償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後,持交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銀行人員、或所委外之人員、或康麗桂持向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申請以行使,以此詐術,使各該銀行誤信為真實,致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上開信用卡、核准信用貸款予被告,並再持如附表一、三之安信、中華、萬泰、聯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連續刷卡消費,被告因此詐獲各如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均各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公司、商店及乙○○本人;又被告於事實⑶偽造「乙○○」名義,填寫不實信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持向安泰銀行申貸以行使,並偽造「乙○○」名義簽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致其陷於錯誤而撥款,亦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及乙○○本人等情,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本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廢止(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依附表五所示就罰金刑貨幣單位、罰金刑下限、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固不另成罪,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詐欺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以牽連犯論處(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被告未經乙○○本人同意或授權,持先前所取得乙○○身分證影本、代刻印章1枚,超越授權範圍而偽造「乙○○」名義向事實⑴、⑵之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代償卡或信用貸款,致其等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發予被告(安泰銀行除外),且持以向公司、商店刷卡以行使,使被告受有附表
一、三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公司、商店及乙○○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取財物罪、詐欺得利罪。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事實⑶所示信用貸款申請資料、簽發發票人「乙○○」名義本票1紙,進而交付安泰銀行以行使,供做擔保還款之用,而本票係屬票據法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盜用「乙○○」印章蓋用印文、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⑴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銀行人員或所委外之人員提出申請,就事實⑵、⑶使不知情之康麗桂持向各該銀行申請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事實⑴、⑵、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犯意相同、手段同一、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材、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事實⑴、⑵、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互有手段、目的關係,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事實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其持有乙○○印章、身分證影本之機會,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並偽造本票後行使以詐得貸款,非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偽造之本票1紙,面額達90萬元,且尚未與多數銀行和解,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犯行等語,有該銀行函1份在卷足參,且被告前此無刑案執行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堪認素行尚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以資懲儆。並敘明未扣案如事實⑶之偽造發票人「乙○○」名義、面額90萬元之本票1紙(現於安泰銀行持有中),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連同其上偽造「乙○○」之署押,併應諭知沒收之(其上「乙○○」真正印文1枚除外),且署押既隨同本票宣告沒收,不另重複沒收。再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偽造「乙○○」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代償卡及信用貸款等申請資料所盜用之印章1枚,係乙○○所有,與該印章所蓋用於上開申請資料、本票1紙上之印文,均屬真正,已如上述,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至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代償卡等,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銀行於案發後均已停卡使用,且被告於偵訊時陳明上開卡片已經剪斷丟棄等語,堪予採信;另被告就附表一、三各次刷卡後偽造「乙○○」署押之簽帳單,因已逾3個月保留期間而已銷毀,亦如上述,上開偽造署押顯已不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乙節,惟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原審法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予以審酌後量刑,而其上開犯行,多次為之,期間非短,情節不輕,且尚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自不得率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以尚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有所不符。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辦理信用卡用稱│申請日期│消費卡債│├──┼───────────┼──────┼──────┤│1、│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91年4月12日│88,000元│││(0000000000000000號)││││2、│中華銀行信用卡│不詳│70,000元│││(0000000000000000號)││││3、│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不詳│80,000元│││(000000000000號)││││4、│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不詳│119,406元│││(0000000000000000號)││││5、│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2年3月24日│未消費│││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辦理信用卡片名稱│申請日期│├──────────────┼─────────────┤│1、遠東商業銀行代償卡│91年8月14日││(卡號不詳)│││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償卡│91年8月14日││(0000000000000000號)│││另有MASTER卡│││3、陽信商業銀行代償卡│91年10月4日││(0000000000000000號)│││4、誠泰商業銀行代償卡│91年10月23日││(0000000000000000號)│││5、匯豐銀行代償卡│92年10月3日││(0000000000000000號)│││6、台新商業銀行代償卡│92年10月3日││(0000000000000000號)│││7、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92年10月9日││(00000000000號)│││8、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92年12月30日││(卡號不詳)│││9、板信商業銀行現金卡│92年12月31日││(0000000000號)│││10、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不詳(93年4月7日申停)││(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償卡消費明細:│├─┬──────┬───────────┬───────┤│次│使用時間│消費公司或商號│消費金額│├─┼──────┼───────────┼───────┤│1│91年9月1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526元││2│91年9月2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682元││3│91年9月3日│捷克布拉格餐廳股份有│933元││││限公司│││4│91年9月16日│慶縈彩精品店│1,468元││5│91年9月17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558元││6│91年9月18日│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3,978元││││有限公司│││7│91年9月20日│A+1精品百貨一心店│477元││8│91年9月30日│慶縈彩精品店│2,560元││9│91年10月15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435元││10│91年10月17日│紅陽ESAFE金流服(飾)│3,800元││11│91年10月17日│同上│3,800元││12│91年10月18日│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0元││13│91年10月18日│同上│990元││14│91年10月22日│慶縈彩精品店│1,488元││15│91年11月8日│郡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997元││16│91年12月6日│慶縈彩精品店│1,820元││17│91年12月7日│大伊統百貨股份有限公│999元││18│91年12月10日│紅陽ESAFE金流服(飾│4,000元││19│92年1月30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5,000元││20│92年3月13日│黛寶樂有限公司│3,000元││21│92年3月21日│詩威特─文化店│6,500元││22│92年3月31日│慶縈彩精品店│1,425元││23│92年4月29日│同上│2,680元││24│92年7月22日│健康煮涮涮鍋│2,297元││25│92年8月6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412元││26│92年9月11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563元│└─┴──────┴───────────┴───────┘附表四:
┌──┬─────┬───┬────────────────┬──────┐│編號│偽造署押│數量│標的之所在│備註│├──┼─────┼───┼────────────────┼──────┤│1│「乙○○」│1枚│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應予沒收│├──┼─────┼───┼────────────────┼──────┤│2│「乙○○」│1枚│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同上│├──┼─────┼───┼────────────────┼──────┤│3│「乙○○」│1枚│玉山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借款人欄│同上│├──┼─────┼───┼────────────────┼──────┤│4│「乙○○」│3枚│泛亞銀行信用卡正卡同意聲明簽名欄│同上│││││、申請人欄、帳單即卡片寄送欄││├──┼─────┼───┼────────────────┼──────┤│5│「乙○○」│2枚│板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立約人欄、申│同上│││││請人欄││├──┼─────┼───┼────────────────┼──────┤│6│「乙○○」│2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卡別│同上│││││欄、正卡申請人欄││├──┼─────┼───┼────────────────┼──────┤│7│「乙○○」│1枚│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同上│││││)約定書申請人欄││├──┼─────┼───┼────────────────┼──────┤│8│「乙○○」│1枚│陽信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人欄│同上│││││││├──┼─────┼───┼────────────────┼──────┤│9│「乙○○」│3枚│誠泰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稱明、代償、│同上│││││申請人欄││├──┼─────┼───┼────────────────┼──────┤│10│「乙○○」│1枚│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同上│├──┼─────┼───┼────────────────┼──────┤│11│「乙○○」│4枚│安泰銀行現金貸款請書申請人欄、本│同上│││││票另附授權書人欄、信用借款契約書││││││立約人欄、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12│「乙○○」│1枚│聯邦銀行信用卡正卡申請人欄│同上│││││││├──┼─────┼───┼────────────────┼──────┤│13│「乙○○」│2枚│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代償資料欄、│同上│││││申請人欄││├──┼─────┼───┼────────────────┼──────┤│14│「乙○○」│1枚│中國商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同上│││││人欄││├──┼─────┼───┼────────────────┼──────┤│15│「乙○○」│1枚│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同上│││││欄││└──┴─────┴───┴────────────────┴──────┘附表五: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由銀元10元即新│││33條第5款│││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牽連犯之適│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廢止(刪除)│修正前僅從一重│舊法有利││用】原刑法第│犯她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罪處斷。修正後│││55條後段│││論以數罪。││├──────┼─────────────┼─────────────┼───────┼────┤│【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廢止(刪除)│修正前僅論以一│舊法有利││用】原刑法第│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罪。修正後論以│││56條│分之一。││數罪。││├──────┼─────────────┴─────────────┴───────┴────┤│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