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72號原告 黃佳筠
林雅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律師被告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57,02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19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佳筠新臺幣(下同)3,362,028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62,028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盈695,000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9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7,028元【計算式:3,362,028+695,000=4,057,0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