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正明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胡正明因另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審理中(庚股承辦,下稱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另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被告胡正明具狀聲請本院將本案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且經該院之另案承辦股同意本院將本案移轉由其合併審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移送合併審判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被告胡正明涉案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本案同案被告 謝宜良 涉案部分,由本院審理,不在本件移送之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11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