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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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信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1號、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信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信銘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會員帳號「p9gf9s_yt2」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再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以本案蝦皮帳號向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即虛擬帳戶)內,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上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品聖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趙信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認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趙信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然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一個鄰居 謝喬昕 說她不能辦SIM卡,就給我辦卡的錢,請我辦1張SIM卡給她使用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3月21日申請之預付卡等情,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見偵1331卷第59頁);另附表所示之人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之詐術,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內等情,據證人楊品聖、 蔡嘉旭莊明仁 證述在卷(見偵4174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2頁、偵1331卷第33頁至第38頁),並有證人莊明仁存摺影本(見偵1331卷第63頁至第67頁)、證人楊品聖匯款之單據(見偵4174卷第57頁至第59頁)、存摺影本(見偵4174卷第61頁至第65頁)、證人蔡嘉旭匯款單據(見偵4174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存摺影本(見偵4174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前揭犯行之工具無訛。綜上,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供作對告訴人等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遂行犯罪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行為人將SIM卡門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行動電話門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之託詞,或落入犯罪者抓準其需錢孔急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門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時,主觀上已預見門號可能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行動電話門號,而應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而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倘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
㈢就詐騙犯罪者收取門號SIM卡之案例而言,提供門號之行為人
除了須證明與假意收取門號之詐騙犯罪者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門號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倘若行為人對於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基上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不實話術來收集門號,在此層面看來,提供門號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門號者就提供門號給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騙犯罪者成員為使提供門號者上當,常以不實話術來吸引,此時,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提供門號者當可知悉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倘收取人刻意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亦無說明理由,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
㈣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鄰居謝喬昕叫我辦1張SIM卡
給她,她說她不能辦,請我辦給她通話用,我就買300元的本案門號給她,300元是她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此情已與被告於偵查時所辯:我有辦本案門號給朋友陳字員使用,我認識他很久了等語(見偵1331卷第89頁)不同,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辦理預付卡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辦理,苟非意在將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以他人出名申辦門號之必要。查被告於111年3月21日係申辦5張預付卡門號,電話號碼包括本案門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可查(見偵1331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其於同日申辦多張預付卡門號,復未詳查收取門號之人之用途,亦無再做任何查證,難認對於取得門號之人有藉此掩飾犯罪、逃避查緝之目的毫不知情。
㈤綜上各節,可見被告並未瞭解收受本案門號之人取得SIM卡之
使用方式為何,即率然提供本案門號,已難控管對方會如何使用該些門號,堪認其得預見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遭犯罪使用下,竟仍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足認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㈥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謝喬昕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被告係交付
本案門號予謝喬昕等情,然證人謝喬昕經本院傳喚2次,未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2月1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述、刑事報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91頁、第93頁),然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明,此部分傳喚調查證據,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供作詐欺告訴人等之工具,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或分得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慎行,為求取報酬,竟申辦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門號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等損失財物,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不法風氣,使國家對於犯罪者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情,再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2月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因本院認本案應科以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伍、沒收:
一、未扣案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遂行犯罪使用,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不詳人士,且上開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已自不詳詐騙犯罪者處取得報酬,故無從依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蝦皮帳號對應訂單編號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告訴人(案號)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p9gf9s_yt2(本案蝦皮帳號)0000000WX999A0000-0000000000000000楊品聖(112年度偵字第4174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楊品聖,佯稱有人訂購商品,轉帳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致楊品聖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帳戶。111年3月29日晚上7時51分許2萬元0000000X3ABPP4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3月29日晚上7時58分許2萬元0000000X8KA55H000-0000000000000000蔡嘉旭(112年度偵字第4147號,未提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蔡嘉旭,假冒為電商業者,佯稱網購平台錯誤設定,將導致重複扣款,致蔡嘉旭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帳戶。111年3月29日晚上8時16分許2萬元0000000000WGCP000-0000000000000000莊明仁(112年度偵字第1331號,未提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莊明仁,假冒為兆豐銀行值班人員,佯稱網路購物時輸入之匯款帳號不對,需莊明仁至ATM更改匯款帳號,致蔡嘉旭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ATM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帳戶。111年3月30日晚上10時20分許2萬元00000000FBBYW4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3月30日晚上10時22分許2萬元00000000PVJYQR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3月30日晚上10時24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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