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港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港琨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眼相機之機身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港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蘇永銘 間就前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共同以足資作
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 霍宗瑋 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其共分得單眼相機之鏡頭、機身各1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其中被告所分得之鏡頭1個(SONY廠牌、型號se124f14gm、序號0000000)已發還被害人(詳後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機身1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竊盜所得之鏡頭1個(SONY廠牌、型號se124f14gm、序
號0000000),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稱在卷(見警卷第51頁反面),可認該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工具尖嘴鉗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尖嘴鉗實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被告蘇永銘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港琨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903號、108年度易字第504號、108年度易字第436號、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傅港琨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45號、109年度苗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蘇永銘、傅港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30分,共同騎乘車牌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00○00號「通霄會館宿舍」2樓內,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尖嘴鉗破壞霍宗瑋之房門,並入內竊取霍宗瑋所有之單眼鏡頭7個、相機機身3個(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本案贓物)得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港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蘇永銘共同前往上開地點行竊,且被告蘇永銘持金屬鉗子破壞門鎖後,2人一起進入被害人霍宗瑋房內竊得本案贓物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霍宗瑋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單眼鏡頭7個、相機機身3個遭人竊取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傅港琨之妻 單雅筠 (另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傅港琨於竊得本案贓物後,將部分鏡頭、機身交給單雅筠並要求其幫忙販售之事實。4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案發後之蒐證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⑴證明被告傅港琨與1名頭戴紫色安全帽、著上面有橢圓圖案黑色長褲、夾腳拖鞋之人,共同騎乘機車前往「通霄會館」內行竊之事實。⑵證明被告蘇永銘在日常工作時,亦有戴紫色安全帽、著橢圓圖案黑色長褲,與案發當天衣著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蘇永銘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2年3月19日我人受傷、無法出門,我並沒有在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贓物等語。惟查,被告蘇永銘於本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6253號案件偵訊中稱:112年3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我有翻牆進去苗栗縣○○鄉○○路00○00號的被害人家中,我因為急性腸胃炎所以想大便,我打開窗戶要問路,結果廁所的窗戶一打開是一名女子,她蹲在馬桶大叫等語。是被告蘇永銘當日尚有出門甚至翻牆之能力,其以受傷無法出門之辯詞顯不足採,且被告蘇永銘於案發時與警方案發後之蒐證照片穿著相同,監視器所拍攝到頭戴紫色安全帽之竊嫌,也與被告蘇永銘之身形相似,復有被告傅港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蘇永銘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蘇永銘、傅港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財物,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以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張亞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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