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7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77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92年1月至11月利用前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醫令管理作業」個人電腦時間,與「系統簽入紀錄查詢」時間不一之系統漏洞,虛增 陳靖婷 等94人次,188眼,詐得醫療獎勵金94萬5,600元,並圖利「鈦沅股份有限公司」溢領「旋切式角膜層狀切割儀租賃儀」租賃費124萬9,600元(溢領租賃費用鈦沅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3年
12月27日匯入前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規定帳戶),經臺北市調查處查證屬實,同時函送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復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78年4月26日78台會議字第0602號函略以,查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主管長官認其所屬公務員有同法第2條所定情事者,如係9職等以下人員,得隨時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如其違失行為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而在審判中者,其在判決確定前後均可移送審議。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公務員違法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下半年暨95年上半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94年6月28日便箋1份。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94年4月26日簽1份。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簽稿會核單2份。
(五)旋切式角膜層狀切割儀租賃合約書1份。
(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4年4月7日函1份。
(七)臺北市立前陽明醫院93年2月4日住院室簽1份。
(八)臺北市立前陽明醫院眼科浮報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流程圖1份。
(九)臺北市立前陽明醫院政風室93年2月11日便箋1份。
(十)相關報表紀錄1份。
(十一)鈦沅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4日函1份。
(十二)陽明醫院92年1月-11月手術眼數差異1份。
(十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犯罪偵查之主要目的,在於發現犯人,進而蒐集各種證據,以證明其犯罪。「清訟之道,一在耐煩,一在細心。」「一鬥之獄,情偽萬出,或在事中,或在案外,聽者虛以受之,靈以應之,周詳以求之,旁見側擊以察之。」毋枉毋縱原則,始能申張正義,堅持道德,以保障人權。
二、人生在世,名利追逐,固屬不免;但人生如夢,富貴如雲,知足常樂,人格尊嚴(虎死留皮,人死留名),彌值珍惜,此乃個人看法與作為,絕非自吹自擂。申辯人自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畢業後,即在臺北市立醫院系統下服務,民國70至74年於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服務至總住院醫師,民國74至75年遠赴美國「哈佛大學」接受訓練;回國後即於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眼科服務迄今,先擔任主治醫師,嗣升該科主任,期間並獲臺北市醫師公會之最高榮譽「杏林獎」。詎料,因本件疑案,免去主任一職。雖不足惜,惟申辯人一生清白,被莫名其妙毀於一旦,著實打擊甚大;著以陽明醫院眼科亦由盛而衰,醫師紛紛離職,由十數位減少到剩一兩位,面臨土崩瓦解之勢;唯盼詳查真相,還以公道,庶不愧此生,感戴功德無量。
(一)本件之被移送,眾人推卸責任下,未查明真正之犯人,企圖使為代罪羔羊,誓死不從,尤其申辯人僅為醫療專業,並不知患者之批價、收費、廠商請款、發款、及個人薪資、獎金等究於何時入帳及計至何時該有多少等等行政作業程序,甚至,竟於本案件發生後,仍有錯帳發生(詳如後舉事例,對申辯人反而不利,成為受害者),不知何故?極待追查。
謹就所知,據實陳述,恭請深究,〔是否陽明醫院內另有人或契約廠商人員虛浮列帳、請款;一方面藉主治醫師開刀數,以增業績,使主治醫師多每點0.2至0.3元左右之小惠,但卻可使全院業績點數提高,院長、副院長及顧問之薪資係以全院業績點數最高前十名主治醫師之業績平均值乘0.8至1.5倍左右之大惠(證一),而不知情之主治醫師,豈不成為他人有心勾結犯罪之工具,甚至變成代罪之羔羊?〕
(二)陽明醫師(眼科有關)環境佈置簡介:整體而言,陽明醫院之建築似呈電扇之三葉分佈,一樓大廳設有「掛號、批價繳費、住院費」、藥局、急診處等。二樓為各科門診室(包括眼科門診)。三樓有大開刀房(八科共同,入門左側護理站設有一部共用電腦);距大開刀房外,經加護病房,右轉在轉角(距大開刀房約20至
30公尺處,乃為眼科雷射小手術室,小手術室內部前側為2至3人之病患休息沙發;旁側為醫護刷手水槽及更衣處,面積僅2-3坪,根本無從「電腦」可放置之空間,即無「電腦」設備;再進入內側之近視雷射手術臺亦無PC個人電腦設備)。只有八科共用之大開刀房(包括眼科之白內障、青光眼、斜視、眼整形等手術均於此)始有電腦(證二)。近視雷射小手術室無PC個人電腦設備,亦無電腦連線可供利用。
(三)陽明醫院眼科,對病人就診流程經過:
1、病人進入醫院,在一樓掛號、收費櫃檯,掛號眼科就診。預約者與現場掛號者均於二樓大廳,門診室外等候。
2、二樓眼科各診醫師,除主治醫師外,配有技術員、護士、及受訓之住院醫師,通常在主治醫師開始門診前之病歷表整理(每次上下午看診均有好幾堆),病歷按就診順序,先由護士加蓋主治(主任)醫師有院內編號及有名字之原子章放在診間桌子的抽屜內,並不上鎖,因有時如診斷證明等需加蓋該章,而如申辯人又被派往外診,如「監察院」、慢性病醫院等處服務病患,或於國立陽明大學授課,若申辯人將刻名原子章隨身攜帶帶走,該證明等文件,便無法完成(上缺申辯人之主任章);病人會抱怨,又不便民,故不得不將申辯人該刻名原子章留放診間桌子的抽屜內而不上鎖,需用之者多自行取用,此一事實,科內同仁皆知。而在備診前,需先行開啟診間電腦,也是由跟診護士或跟診住院醫師代為開啟,申辯人的代號與密碼,每位跟診護士、跟診住院醫師、本科技術員等等同仁都知道,本就是一公開的秘密。
甚至於今(94年11月),本科每位醫師之代號與密碼,就放置於診間之看診桌上之透明膠墊下,而列入交班之「眼科門診工作常規」,還是詳列近十年來之各看診眼科醫師之代號與密碼(證三)。
3、病人於門診由主治醫師檢查後,由電腦開給檢查費批價單至一樓繳費。
4、如需近視手術,則由醫師手寫排程於「準分子雷射本」內,並給予「手術預約通知單」,囑其改天於約定之時間逕至3樓近視雷射小手術室(非全院八科共用之大開刀房)報到、登記〔即在手術臺與病患休息沙發間的一只矮鐵櫃上,放置「手術登記簿」,由技術員登記病人姓名、病歷、開眼數等項(證四、五、六);如二眼做同樣手術,則另眼只算半眼之收費,故有0.5眼者之算法〕,若是外行人就會誤會為開半眼為作假,但北市醫收費標準即有此規定(證七)。詎料,該「手術登記簿」嗣竟不翼而飛,申辯人亦莫名其妙;惟揭預約近視雷射手術,每位主治醫師預約近視雷射手術,必需先登記於「準分子雷射本」內,以讓技術員得知何時有手術及通知契約合作廠商攜帶儀器前來幫助;應仍可追查究竟開眼數目,申辯人向政風及調查局陳述上情,卻說不用,率予移送,難令懷疑草草行事。
5、術後病人,即持手寫之批價單至一樓「住院室」櫃檯批價處(住院室)代為鍵入電腦繳費(證八),藥局領藥,申辯人於此一「近視雷射手術」其手術費用與批價,根本與電腦連線之系統無關,其至連批價單上之藥物處方與手術碼都是用橡皮圖章蓋上去。
6、以後「住院室」等行政單位如何提供電腦名單、手術數目,與契約廠商核對,開發票,請領款(形式上,逐級由眼科技術員、眼科主任、住院室人員及主任、總務室人員及主任、會計室人員及主任、秘書、副院長、院長等蓋章),實際內容如何,申辯人因不是看門診,就是操刀手術,甚至,外出至「監察院」服務,且各項收費、業績等等電腦報表單,均由住院室、人事室等等行政單位負責施行;而薪資之提撥比率更是錯綜複雜(證一之第2頁),有時又非當月,甚至累積一段時間始交閱,只能信賴製作報表及技術員與住院室行政人員已有核章,應不會受騙才對。申辯人上述,有憑有據,如(證九)住院室( 林秀味 )就92年12月份的醫師業績獎勵金點(PF)之統計報表,遲至翌(93)年2月間始列表通知各位醫師,如有問題,限同年月20日前速與連絡,且於同年月23日即造表送人事室造冊暫發;又如(證十)就93年2月份PF點數,亦係遲至同年4月間乃列表通知各位醫師,如有問題,限同年月
5日前速與連絡,且於同年月9日即造表送人事室造冊「暫發」。申辯人除雷射近視手術外,各種門診、檢查、手術等類別與數量十分可觀,而上述之業績獎勵金點(PF)之統計報表又分成夜診、急診、自費、假日診等等,猶如一本書。申辯人信賴住院室同仁等報表,亦不知「暫發」之所謂如何、何時決定暫發點值、及暫發日期。申辯人心胸坦蕩,並無不法,每月薪資分類眾多,分次入帳;包括公務員基本薪、前幾個月的獎勵金暫發者、補發者、教學獎勵金、統籌獎勵金,甚至去年、前年之健保補付者、慢性病醫院與浩然敬老院薪資等等,於指定之臺北銀行(因陽明醫院係臺北市立員工需在該銀行開戶領薪)入帳。太複雜了,申辯人實難預料公務員基本薪資外,各種收入係如何計算,及將於何時入帳。謹提供申辯人存摺,不難看出所言不虛,且案件發生之前後91至93年根本無法由帳戶察覺有何異常之處,且存摺92年9月13日登錄後直到93年1月2日案件發生後才去登錄,還是不知何處有異常(證十一)。
三、申辯人今發現反而受害:
1、92年12月申辯人業績獎勵金點(PF)之統計報表,收費代碼「85254」,處置名稱「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單價為「20,000」,數量「8」,金額應為160,000,為何變成75,200?又PF-rate0.5,應該是80000,為何變成37,600?平白扣剋,令人不解(證九之最後1頁)。
2、93年2月申辯人業績獎勵金點(PF)之統計報表,收費代碼「85254」,處置名稱「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單價為「20,000」,數量「9.5」,金額為190,000是正確的,但乘以PF-rate0.5,應該是95,000,為何變成44,650(證十之最後第2頁)?
3、94年3月15日申辯人業績獎勵金點(PF)之統計報表,處置代碼「85254」,處置名稱「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單價為「20,000」,數量「10」,金額應為200,000,為何變成為220,000,但乘以PF-rate50%,應該是110,000,為何變成45,000(證十二)?
4、94年1月申辯人業績獎勵金點(PF)之統計報表,又寄來另一張,處置代碼「85254」,處置名稱「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單價為「20,000」,數量「10」,金額200,000,應收金額為何變成為220,000,但乘以PF-rate50%,是為何變成110,000(證十三)?以上數點,申辯人暫不論對住院室提出之「數量」,有所懷疑,光就其簡單之算數乘法,就有錯誤,忽而大減、忽而小加;而又只有由住院室代為鍵入電腦之(手術)處置代碼「85254」會出錯,真不知如何。
5、男病人 郭育豪 持申辯人近視雷射手術後開給之手寫處置批價單(證八),至一樓批價,明明是應收處置代碼「85201」4,100元,加上處置代碼「85254」1.5眼,30,000元;為何其由住院室代為鍵入電腦之醫藥費用收據(證十四),看診醫師變成「 江千代 」醫師(婦產科醫師,前臺北市立婦幼醫院院長,為本院顧問醫師),而憑白由申辯人移轉,收取「10,000元」之「手術技術費」。顧問醫師又與申辯人(主治醫師)之獎勵金點以倍點連動。
6、綜合以上部分,申辯人對所謂批價系統、薪資系統,實在是啼笑皆非,申辯人自89年始施行近視雷射手術,業績良好,於全院主治醫師中,獎勵金點數獨佔鰲頭、或是前三名,已有數年;甚至有次居然被少算一個0(變成10分之1),使全院(包括院長等管理階層)為此重算獎勵金點數;對申辯人近年來之獎勵金點數,均應追加重算,大是大非,以昭公允。不知弊病究出於何處?決非申辯人可見端倪。
四、對於政風室簽核稿與調查局公函之資料申辯人是第一次看到,此案件自始政風室即黑箱作業,均未與申辯人聯繫;未與對質等,致充滿偏見,以至調查局亦隨之武斷,無法查明真相。
1、病患有預約,不一定有做手術(有時更改時間、病人通知取消或是儀器臨時維修等);病患有做手術,如果病患沒有持手寫之批價單至一樓「住院室」櫃檯批價處(住院室)代為鍵入電腦繳費,就無繳費紀錄,但病歷記載仍在;又政風室謂實際施作手術者皆有領藥紀錄,但事實上,還是有的病患自己有藥物,不用領藥。
2、所謂「未將個人電腦設定時間調整與門診時間相同」,而「新增」、「虛列」、「刪除」等事,申辯人第一次看到如此之報告,如前所述,申辯人於「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從來沒有鍵過一次電腦按鍵。
3、政風室所製作浮報流程表,多所錯誤;申報之報表由住院室人員提供,而統計數量則是由廠商提供;眼科也是由技術員先行核章,然後層層簽上;而其謂新增完成確認後即刪除虛列數量,又謂四月未刪除虛列數量,故顯示有欠款紀錄,申辯人不知是何所指?
4、既然資訊室前主任 吳懿慧 得以院長 黃信章 之使用者代碼與密碼,進行新增「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數量測試,那任何人只要知道申辯人、 蔣惠欣 醫師、甚或本院顧問醫師江千代(婦產科)等人的代碼與密碼,就可以代其「新增」、「虛列」、「刪除」各項醫令,這與調查局所謂蔣惠欣未具施作該項手術資格何關?(事實上蔣惠欣為中華民國眼科專科醫師,是具施作該項手術資格的)。
5、所謂「醫師點數金額結算完成並撥款」,為何申辯人都不覺異狀,由前述,可見在案情發生後,獎勵金點數竟是如此荒腔走板,申辯人忽而少掉十數萬點,忽而增加一萬點,住院室等行政單位,到底是如何處理醫師點數金額結算與撥款,89年迄今,對於申辯人薪資,實在是五里霧中。要扣點數、要追償薪資,總要有一明白合理的計算與處置。
6、政風室、住院室、會計室等行政單位,難道不知全院業績點數提高,院長、副院長及顧問之薪資係以全院業績點數最高前十名主治醫師之業績平均值乘0.8至1.5倍左右計算嗎,為何不追究有否溢領薪資呢?又其始終黑箱作業,難道另有隱情嗎?
7、於聯合醫院「95年上半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紀錄上」,謂申辯人於「第2次考績委員會」上有現場陳述,真是一派胡言;申辯人根本不知第2次考績委員會何時何地舉行,又怎可能出席?於第3次考績委員會,直至當日才急忙通知,致申辯人未有任何資料提出說明;當場亦未聞政風室說明作案手法,無法提出異議,僅主席寥寥三句即結束;難道是一手遮天,官官相護,落井下石?案件發生後不思更謹慎的改正行政系統,反而仍一連串錯誤百出,而以表象來指控申辯人,責任缺失明矣。
8、本案業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他字案偵辦中,以上證據,均已於94年7月15日交付檢察官詳細偵查,至目前尚未傳訊。希望對於事實真相能水落石出。尚有其他證據,因偵查不公開,暫難提出。
五、所謂樹大招風、92年遭逢SARS,局長與整個臺北市醫系統更替,人事變更劇烈,本院由92年初之 王泰隆 院長、至秋後之 黃信彰 院長,至93年之 孫瑞昇 院長;而院內人事更迭,有心人欲打擊績優股之眼科,不無可能;而陽明醫院眼科自申辯人免去主任一職後,亦由教學、研究、服務俱佳轉至由盛而衰,不勝唏噓。
六、明有兩端,人見其近,吾見其遠,曰高明;人見其粗,吾見其細,曰精明。高明由於天份,精明由於學問。能明而斷,謂之英斷;不明而斷,謂之武斷。武斷自己之事,為害猶淺;武斷他人之事,招怨實深。惟謙退而不肯輕斷,最足養福。懇祈諸委,洞燭幽微,明辨是非,使理直者必勝,保障正義,還我冤屈,無任感禱。
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1份為證:
(一)陽明醫院醫師獎勵金分配準則。
(二)神經外科、骨科、眼科等科手術開刀電腦紀錄。
(三)眼科門診工作常科所列眼科醫師之代號、密碼。
(四)準分子雷射本。
(五)醫師手寫手術排程。
(六)手術預約通知單。
(七)有關手術計點收費之通則。
(八)門診處方箋(批價單)。
(九)92年12月份獎勵金點數(PPF)統計報表。
(十)93年2月獎勵金點數(PPF)報表。
(十一)申辯人存款存摺登錄紀錄。
(十二)、(十三)94年1月及3月之獎勵金點數(PPF)報表。
(十四)醫療費用收據(M0000000號、0000000號)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緣本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甲○○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前為臺北市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之眼科主任,負責醫院眼科病患之門診及手術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陽明醫院與鈦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沅公司)簽立旋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租賃合約書,由鈦沅公司提供「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即近視矯正手術)之「旋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且為提昇醫師施作手術之意願,陽明醫院並規定醫師每施作1眼手術即支付12,000點之醫療獎勵金點數,該醫療獎勵金點數視當月醫院營運狀況,每一點約可折算新臺幣(下同)0.2至0.5元之獎勵金。申辯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月至11月間,利用醫院「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中,醫師得任意增加或刪除病歷及更改就診日期等電腦作業系統漏洞,虛增病患陳靖婷等
94人次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而連續偽造文書,並藉此向醫院詐領醫療獎勵金94萬5,600元,致生損害於陽明醫院對於病患手術資料及醫療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涉有嚴重違失云云。
二、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為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所明定。經查,本案鈞會雖以刑事裁判尚未確定為由裁定停止審議,然因臺灣高等法院函復告以本案業經確定,而開始本案之審議,惟查,有關本案刑事部分之裁判,仍應得為上訴,而尚未確定茲說明理由如下:
(一)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固以申辯人所犯係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罪,認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云云。
(二)惟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之規定乃有明文。核其法定本刑因非屬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復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至第7款規定之罪,依法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號解釋,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爭執為準,無應宥於第二審判決所適用法條之拘束。另起訴及第二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倘顯不屬於刑法第376條各款之罪,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之意旨,非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查,本案檢察官以申辯人於92年1月至11月間,利用陽明醫院「醫令管理作業」中,醫師得任意增加或刪除病歷及更改就診日期等電腦作業系統漏洞,虛增病患陳靖婷等94人次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並藉此向醫院詐領醫療獎勵金94萬5,600元,致生損害於陽明醫院對病患手術資料及醫療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爰認申辯人所犯係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將申辯人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踐行96年3月27日之準備程序時,除起訴書所載法條外,復主張申辯人又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一審法院則以檢察官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前提,就本案96年
5月17日、6月28日、8月1日、9月27日、11月15日、97年1月10日、2月21日、4月24日等期日之審理。及至本案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第二審法院自97年8月22日第一次準備期日開始,迄至
98年12月16日審結為止,均係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向申辯人為訴訟上權利之告知。亦即本案申辯人與檢察官係就申辯人有無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及同法第339條規定之犯行,於訴訟上為攻防,並為爭執,縱臺灣高等法院認申辯人僅成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及同法第339條之罪,然申辯人既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範圍所列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提出爭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第一審法院擇為訴訟客體而為審理,參諸大法官釋字第6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之意旨,本案有關起訴書所載申辯人涉犯刑法第210條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顯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規定所列各罪,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因原判決誤引「不得上訴」之教示條款而有差異。
(三)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申辯人所涉及刑法第215條、第
216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惟如前述,本案申辯人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所犯刑法第210條部分之事實,復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不得上訴部分之罪亦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本得由第三審之上訴法院併案而予審理。
(四)準此,本案既尚得上訴第三審,自尚未確定,為此,申辯人雖依法提起上訴,然卻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嗣申辯人再就該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仍遭該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申辯人抗告,致本案最高法院就是否屬於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均無從表示意見,尚祈鈞會明鑒。
三、本案臺灣高等法院雖認申辯人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其論據基礎無非係以陽明醫院之醫令系統有以申辯人之電腦密碼登入之軌跡,惟查:
(一)申辯人僅係陽明醫院眼科專科醫師,非資訊專業人員,且非該院負責委請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科技公司)建置「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之採購人員,根本無從知悉該作業系統有無設計上之漏洞:
1、經查,陽明醫院之「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係該院建置用來供全院醫師診療時鍵入病患診斷資料、開立處方箋及預約門診之用。是以,該系統之建置,眼科並非負責採購之承辦單位,申辯人雖任職陽明醫院眼科主任多年,然並未主管該作業系統之採購業務,該作業系統所採之規格、採購之程序,申辯人均無從知悉。且該作業系統由大同科技公司建置完成後,係先交由陽明醫院之資訊人員先行測試,再正式上線供醫師診療時使用。因此,申辯人對於該系統係採取何種程式語言進行系統之設計、系統之登入時間係如何勾稽等,自無從知悉。
2、第查,陽明醫院之「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係於92年1月間才剛啟用不久,醫師對於該系統之操作尚非熟悉,申辯人又非資訊之專業人員,實無從知悉該作業系統究竟在設計上有如何之漏洞。加以,該系統向來均委由大同科技公司進行維護,其間該公司亦未發現系統在設計上有如何之漏洞,且遲於93年4月間,始通知陽明醫院,該院有使用者於使用該系統時,透過更改個人電腦時間之方式,增、刪系統之資料。大同科技公司之維護人員均為專業之資訊人員,猶須相當之時日,始得察知該系統有如上之情形,相較而言,申辯人僅為眼科之專科醫生,其更無可能於該作業系統建置不久之短暫期間內,即行察知該作業系統有如上之問題。況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月9日北市醫政字第09832183300號函業已指明:系爭醫令管理系統相關參數設定,於91至92年間係由系統管理員負責維護建置,且因牽涉諸多系統(如掛號、醫師看診排班…等),故除非廠商或熟悉大同醫療系統之技術人員外,一般人員係難以輕易瞭解其參數設定或更改設定。陽明醫院之醫令管理系統既於案發前甫行建置,申辯人復非資訊人員,豈得以輕易知悉該系統之參數如何設定,由此,復足證明系爭病患資料之增刪,顯非為申辯人所為。
(二)申辯人並無修改LOCALPC之時間,虛增或刪減「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之病患資料:
1、經查,為有效管理陽明醫院之「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以維護資訊安全,該作業系統均會要求每位醫師先行登入已設定好之密碼,始得使用該作業系統。然該院醫師業務繁忙,因此該院之醫師多半均會設定其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之代碼,以作為該系統之登入密碼。以申辯人為例,申辯人於陽明醫院之醫令管理作業系統為「1013」,因此,其所設定之登入密碼亦即為「1013」,此參諸該院資訊室所製作之「系統登入查詢系統表」即明。此外,復據該院眼科醫師蔣惠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問:你的醫令代碼為何?)1059。」、「(問:密碼為何?)也是1059。」、「(問:其他的醫生也是這樣設定密碼嗎?)大部分的醫生都是這樣設定。」等語,亦足證諸上情。是以,申辯人進入該醫令管理系統之密碼取得相當容易,凡知悉申辯人之醫令代碼且熟悉該系統操作之人員,均可輕易鍵入申辯人之醫令代碼,進入該醫令系統,下任何增刪變更之指令。
2、第查,申辯人長久以來擔任陽明醫院之眼科主任,平日因忙於看診及進行近視矯正之手術,對於日常之行政事務實未能面面俱到,且申辯人負責眼科住院醫生之教學門診,為符合該院住院醫師之同一天門診不得超過10位病患掛號之規定,住院醫師往往需要以申辯人之密碼進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由住院醫師對於病患進行初步之診療,此見諸證人 鄭永熛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
9月27日審訊時所證:「(問:住院醫師進行初步診療時,是用何人名義?)有可能會用主治醫師的名義。
」(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此外,依據證人鄭永熛及 高素日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訊時所陳:「(問:在看診時你們是否會使用到「醫令管理作業系統」?)看診會先進入看診系統,看診之前就已經先有人幫我們將電腦開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問:你所謂的開診是否幫門診醫師開電腦?)是。」、「(問:這些印章上面醫師之代碼係何作用?)開電腦要用的密碼。」、「(問:醫令管理系統,是否用醫師代碼進入?)…醫令管理系統我們也會進去,印章上有醫師的密碼,…我們打開醫令系統是要讓醫師先看到今日病患情形。」(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申辯人方便看診作業起見,確曾將醫令系統之密碼放置在診間內之辦公桌上。因此,凡跟診之護理人員、進行手術之跟刀技術員,或其他於診間出入之人員,均可輕易知悉申辯人之密碼,換言之,以被申辯人密碼登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者,非即當然為申辯人。
3、復查,依據申辯人於92年10月3日、12月1日之出入境紀錄顯示,是時申辯人係因公出國,人並不在國內,然於92年10月、12月間,申辯人之密碼竟曾遭人使用登入陽明醫院之醫令管理系統。按申辯人當時身為陽明醫院眼科主任,其因公出國之事,當為眼科部之人員所熟知,換言之,眼科部之人員既均已知悉申辯人出國,衡理,即無再以申辯人之密碼登入醫令管理系統之理由。由此,於申辯人出國期間使用申辯人密碼登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之人恐即有不良之動機,此亦足以合理解釋92年1月至12月間為何有以申辯人密碼登入醫令系統竄改病患資料之情事。
四、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申辯人溢領獎勵金,然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溢領之獎勵金進入被申辯人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薪資帳戶:
(一)本案臺灣高等法院無非係以陽明醫院92年醫師服務獎勵金清冊及申辯人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據以認定
92年4月至10月份醫師獎勵金,至遲於93年1月20日均已如數核撥匯入申辯人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而認申辯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
1、陽明醫院92年醫師服務獎勵金清冊及申辯人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僅可顯示申辯人於92年度有多少獎勵金入帳,尚無從證明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匯入申辯人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
(1)由陽明醫院92年醫師服務獎勵金清冊及申辯人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雖可顯示有下列獎勵金之入帳:(1)92年4月份:23萬5,579元。(2)
92年5月份:20萬7,022元。(3)92年6月份:9萬8,560元。(4)92年7月份:17萬5,494元。(5)92年8月份:26萬0,830元。(6)92年9月份:27萬7,560元。(7)92年10月份:36萬6,763元。惟查,除系爭「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處置代碼:85254、85254T)外,尚包含「放射狀角膜切開術」(處置代碼:85251T)、「人工角膜放置術」(處置代碼:
85252T)、「角膜縮短術」(處置代碼:85253T)、「準分子雷射角膜屈光術」(處置代碼:85255T)、「準分子雷射角膜屈光術(散光)」(處置代碼:
85256T)、「眼瞼整形術-小」(處置代碼:87051T)、「眼瞼整形術-大」(處置代碼:87052T)、「眼板縫合術」(處置代碼:87053T)等自費項目,均得發給醫師之服務獎勵金。前揭獎勵金清冊並未區別核發獎勵金之項目,自無從推算申辯人於92年4月至10月間究竟獲發多少系爭「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之醫師獎勵金。申辯人獲發系爭「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之醫師獎勵金之數額既無從確認,原判決又執何理由認定申辯人確曾溢領如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數額之獎勵金?
(2)再者,申辯人究竟有無溢領92年4月至10月系爭「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之醫師獎勵金,論理上即應就申辯人於各該月份實際上係施作多少數量之手術,以計算申辯人原應獲發之獎勵金數額。並以此數額為據,計算虛增手術之數量及金額後,再就申辯人實際獲發獎勵金之數額,扣除申辯人原應獲發之獎勵金數額,始得確知。對此,申辯人於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案時即屢屢提出爭執,證人 顏輝德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訊時復已坦承:「依據上訴人6月份數量申報表所製作,所提供之發票是10眼,所以上訴人施作的就是10眼,陽明醫院有無核發獎勵金,我不知道。」等語,足證當時政風室對於申辯人有無溢發獎勵金之情,全然未曾加以查證,臺灣高等法院對此與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予以調查。
(3)另參以陽明醫院92年度6月份及10月份全院醫師之獎勵金名冊,顯示陽明醫院於92年6月份並未曾給予申辯人任何自費項目(含系爭「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之點數,10月份更僅給予318,172點之點數,與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載6月份「虛增點數」100,000點、10月份「虛增點數」400,000點之數額相差甚鉅。顯見原判決僅以虛增病患手術之資料,尚不足以推認申辯人有無溢領獎勵金及其金額。實則本案由證人 劉秀真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案時之陳述:「(問:你在製作醫師獎勵金清冊時,是否知道上訴人已經有溢領之情形?其點數有無扣除?)住院室給我多少點我就作多少點,當時還不知道上訴人有溢領情形,上訴人溢領清冊是在93年4月製作。」(參原審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等語,及申辯人於97年7月3日始列印之特別處置明細表仍載有上開錯誤之病患資料,本件系爭作業系統資料遲至原審判決時,均未曾修正等情,即足以證實陽明醫院並未因前開錯誤之資料,而溢發獎勵金予申辯人。
(4)又依原判決所認:陽明醫院政風室係依所列印之「特殊處置明細表」算得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申辯人所詐領之金額(參原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16行至倒數第5行)。然查,本案陽明醫院政風室係依鈦沅公司「租約請款申請表」據以計算申辯人涉嫌溢領獎勵金之點數及金額,此乃有陽明醫院政風室負責本案調查之承辦人即證人顏輝德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陳:
「(問:陽明醫院特殊處置表七月份, 林惟呈 部分顯示施作22次,該部分沒有移送理由為何?)在被告所製作的7月份申報表,有林惟呈,因為他實際有施作,有繳費3萬元,是施作1.5眼,所以我們才沒有列入移送。」、「(問:被告製作的7月份申報表是何意?)是指被告製作申請獎勵金的數量表。」、「(問:所謂被告11月的申請獎勵金申請表,是否如同租約請款申請表?)是一樣的。」等語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陽明醫院政風室係依卷附列印之「特殊處置明細表」據以計算如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判決復置證人顏輝德之前開證言而未論,即為如上之認定,其所為之判決顯已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第查,本案依案發時陽明醫院住院室主任 王美玉 97年
10月27日之信函所述:「計算醫師勞務點數完全依據電腦所下載之統計資料,與該公司事後請款無關」等語,可知本案陽明醫院政風室以鈦沅公司「租約請款申請表」等請領租金之資料,計算申辯人溢領獎勵金點數及金額,其計算基礎本屬錯誤。況陽明醫院政風室負責本案調查之承辦人即證人顏輝德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問:是否能確定在數量明細表,浮報金額確實有進入被告帳戶?)政風室沒有權責去查有無實際入帳。」(參上證六)可證陽明醫院並未曾確認所認浮報之金額是否有進入申辯人之帳戶,原判決竟可無視於上開之事實及證據,遽認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金額業已全數匯入申辯人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據此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5、復查,陽明醫院政風室計算申辯人溢領獎勵金之基準亦顯恣意,不足作為本案判決採認之基礎,爰說明如下:
A、依鈦沅公司92年6月份之「租約請款申報表」顯示病患 陳佳凱 是施作兩眼,然由陳佳凱之「處方查詢異動紀錄」顯示陳佳凱施作手術之眼數為「22眼」。此時即衍生申辯人係溢領「2眼」抑或「22眼」點數之爭議,對此,依據證人顏輝德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之證述:「陳佳凱有符合三個標準,所以列入總表,22眼如何來我不知道,但是不可能施作22眼,因一個人只有2眼」顯示,顏輝德僅係因每人僅有兩眼,即行認定申辯人係溢領兩眼之點數。惟查,顏輝德未曾確認虛增病患之獎勵金確否匯入申辯人之銀行帳戶,率依其個人所認定之標準,計算申辯人溢領之點數及金額,即顯恣意。
B、另病患 史頌生 、 許書 寧與 葉獻楊 等人亦有相同情形,證人顏輝德亦係本於上述其個人所認定之標準,在未查證虛增病患之獎勵金確否匯入申辯人之銀行帳戶之情形下,逕行認定該虛增病患之獎勵金已音申辯人溢領。
五、「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獎勵金之核發程序均非申辯人所得置喙,申辯人並無從藉由虛增病患手術資料之方式,向陽明醫院詐領獎勵金:
(一)經查,陽明醫院獎勵金核撥之過程如下:申辯人為病患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後,住院室會就醫師上傳至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之資料進行欠款之查核,如發現病患有欠款未繳之情形,住院室即會通知醫師,將該名病患手術之眼數自核發獎勵金之點數中剔除,嗣並依彙整好之資料,交由該院之績效委員會開會決定點值後,列印「PF統計表」,以供醫師核對,最後則交由該院會計室進行獎勵金之核撥手續。因此,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中如有虛增病患之資料,因該病患不曾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勢不可能繳付該項手術之診療費用,此時即產生欠款之情形。而住院室即須就此欠款之情形進行查核,蓋鈦沅公司係於每月月初向陽明醫院申領租賃「旋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等費用(50眼以下,每眼6,700元,50眼以上每眼6,200元),因此,住院室如不對於病患欠款進行查核,該院即無法確認應給付予鈦沅公司之費用究竟為何,亦無法確認發予該院醫師獎勵金之數目。故而,除住院室進行查核之人員有意圖利鈦沅公司,否則申辯人縱有虛增病患資料之情形,亦會因住院室之欠款查核機制,而將點數剔除,申辯人自無從溢領獎勵金。上揭事實由時任陽明醫院住院室主任王美玉97年10月
17日之信函即足證之。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
98年10月15日北市醫政字第09833408300號函所指:92年12月底,住院室主任 李純馥 與書記 林淑真 於辦理查核欠費時…等語,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2月9日北市醫政字第09832183300號函所指:「本院
97年5月27日北市醫政字第09732389800號函所檢送92年1至6月醫師勞務明細表,應為醫師獎勵金點數計算作業前端資料,尚須經住院室整理後並提供醫師核對確認,其中若干筆資料書寫『刪』、『查』、『錯』、『錯誤』、『正確』等字跡或醫師姓名欄空白,顯示其為尚待核對資料。」等語,可證醫師獎勵金之核發,並非於醫令產生後,即得照單全收,尚須經住院室人員之審核,於將正確之醫師勞務資料送交人事室及會計室後,再據以核撥進入申辯人之帳戶。可證住院室於核發獎勵金資料前均會對於欠費之醫令進行查核,換言之,如有欠費,住院室即不會將該病患之資料列入計算醫師獎勵金之依據,系爭醫令之病患資料縱遭刪改,陽明醫院亦不致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獎勵金予申辯人。
(二)且查,公訴意旨並未就申辯人係於何日進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進行何等資料之竄改,並於何日將虛增之施作手術資料刪除,即遽指申辯人虛增病患陳靖婷等94人次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且遍觀全卷,亦無足供申辯人比對之資料,實令申辯人百口莫辯,強行入人於罪,甚為遺憾。實則,申辯人於92年4月以來,至93年1月2日為止,均未曾執申辯人所有薪資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北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至銀行補摺,住院室所列印之「PF統計表」又遲至2至
3個月後,始交由眼科技術員放置於該科一般放置公文之信箱,申辯人於92年1月至11月甚至未曾接獲「PF統計表」,自無從就所核發之獎勵金點數進行核對,並加以確認。甚且,該獎勵金每月之核發日期又非固定,此亦有證人劉秀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訊時所陳:「(問:所以每月核發獎勵金沒有一定時間?)沒有一定時間。」「我是在92年9月已經核撥92年5月的獎勵金,
92年4月獎勵金是92年6月發的,92年6月獎勵金是在11月發,92年7、8、9月獎勵金是在
92年12月發,92年10月獎勵金是在93年1月發,92年11月獎勵金是93年3月發。」(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等語足稽。
另依申辯人帳戶內之交易明細顯示,申辯人於92年5、
6月份之薪資係分別於92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
8日入帳,然依陽明醫院所製作申辯人虛增手術之數量明細表,虛增之病患資料係分別於92年4月3日及6月1日遭到刪除,本案果如公訴人所認,申辯人係欲藉由竄改醫令資料,以達到詐領醫師獎勵金之目的,衡理亦應於款項入帳後,再將病患資料刪除,豈有於獎勵金入帳前即將資料刪除之理。是以,申辯人既無從精確洞悉陽明醫院係於何時核發醫師獎勵金,則申辯人實亦無從於陽明醫院撥付獎勵金後即將虛增之資料予以刪除。準此以言,依政風室所製作之資料,系爭醫令管理系統縱曾遭人動過手腳,然遭新增及刪除之資料,亦顯與申辯人有無詐領醫師獎勵金乙節無涉。更何況,依據證人林淑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訊時之證述:「(問:你在訪談中說:『眼科完成申請表後,由承辦人核對是否相符,經符合後就蓋章。』等語,是何意思?)各科室說要印,經核對後跟電腦印的一樣,我就在電腦列印的資料蓋章,列印出來資料都由他們帶走…」、「(問:是否每月都會列印報表?)…幾乎每月都會印。」、「(問:你是核對過沒有問題才蓋章,你在核對時有無發現電腦上病患施作手術人數有異常之處?)沒有。」、「(問:你從電腦下載的統計表,上面記載那些資料?)我只是核對醫令,病患手術我也會去核對。」、「我是核對手術的眼數,我是依據電腦列印出來的資料與他們帶來的資料核對,他們的資料有不對的地方我就會作註記,…在我協助列印資料時均沒有問題。」等語,均已明白指稱於證人任職期間,其所列印出來之電腦資料,無一異常之現象,且醫師獎勵金之核發,均經陽明醫院住院室每月嚴格之控管,客觀上申辯人亦無從藉由任何之手段,以詐得任何財物。
(三)又以92年7月份為例,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申辯人於當月份涉嫌浮報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之眼數為22顆,虛報患者之姓名則有 楊泉 、 黃柏皓 , 詹翔智 、 林虹妙 、 施弘石 、 李悅琳 , 郭品玟 、 蔡青樺 、 劉純耀 以及 張德 永等人,病患「林惟呈」則未經其列為虛增患者名單之中。另經參閱鈦沅公司92年7月份之請款資料,亦顯示病患林惟呈之部分並無浮報之情形。然查,卷附
9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特別處置明細表,竟顯示「林惟呈」施作了22眼之「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由此,即足認定系爭作業系統上之病患資料縱遭人竄改、虛增,惟其之竄改或虛增亦非必與詐取獎勵金乙節有所干涉。
(四)復查,本件公訴人固以申辯人有溢領醫師獎勵金,而藉機竄改醫令管理系統內之資料之理由及動機,而認申辯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然查,本案除申辯人之外,鈦沅公司亦非不得因系爭病患資料之變更,而可從中得利。而事實上,本案亦非不可能因為鈦沅公司勾結院內之不肖員工藉由竄改系爭醫令管理系統內之病患資料,以圖鉅額之不法利益。蓋申辯人於92年間時任陽明醫院眼科部主任,平日因忙於公務及開會,本不可能親自處理鈦沅公司向陽明醫院請領款項之業務,因而鈦沅公司即有機會與陽明醫院眼科部負責該公司請領款項業務之技術員進行勾結,以遂行其不法之意圖。蓋證人即陽明醫院眼科部技術員 廖文瑜 於92年1月至12月間衛生署教學門診計畫名義擔任眼科部技術員期間,每月之薪資均係由申辯人自掏腰包所先行墊付,此業有證人廖文瑜於原審審訊時所陳:「(問:助理費用何單位支付?)我92年7月回去上班,上訴人告知我要用衛生署補助計畫支付我薪水。92年
8、9月薪水才入帳。」、「(問:在這之前上訴人有無先行支付你薪水?)有。」(參原審96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及於政風處調查本件時所稱:「92年1月至12月的薪資我係支領行政院衛生署教學門診補助計畫中的研究助理費用,但因該補助計畫中的研究助理費用約到七、八月才入帳,所以我一到四月的薪資係由主任以現金支付給我。」(參市調處證據卷一第19頁)等語可稽。由此足認申辯人對於廖文瑜在工作上實甚為照顧,衡理證人廖文瑜應甚為感念申辯人。然查,證人廖文瑜反於常理,竟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主動告知:「甲○○的個性,依我跟他工作上相處,他是一個比較喜歡貪小便宜的人,這是我個人之觀感。」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12362號卷第73頁)。
六、陽明醫院所建置之醫令系統確有轉檔錯誤之情形,系爭病患遭新增及刪除之資料,非無可能因為此之原因所造成:
(一)經查,陽明醫院電腦系統於92年12月、93年2月及94年1月等月份即曾因轉檔過程所造成之錯誤,而有點值計算錯誤之情形,業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自承。
(二)此外,申辯人於88年以來,除系爭「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LASIK)」之外,每年均曾為病患施作收費代碼:
85255T之「準分子雷射角膜屈光手術(LASEK)」。茲以病患 李惠華 為例,該病患曾於92年1月16日由申辯人為其施作上述之「準分子雷射角膜屈光手術(LASEK)」。惟依陽明醫院之醫令報表管理作業系統所示,該系統中關於申辯人於92年1月至12月所施作之上述手術,系統資料卻均顯示為「0」。據此,足資證明陽明醫院所建置之醫令管理系統確有其設計上之瑕疵。準此,本案異常之病患資料,於推論上自非毫無可能係該系統設計上之瑕疵所致,而與申辯人無涉。
七、系爭醫令管理系統之病患資料遭竄改乙事,尚涉及陽明醫院眼科醫師蔣惠欣、 王孟祺 及 王景平 等人,足認系爭醫令管理系統中之病患資料或為設計上之瑕疵,或為有心人士之惡意竄改,而與是否溢領醫師獎勵金乙事,毫無干係:
(一)經查,系爭醫令管理系統中,申辯人之病患資料曾遭竄改之外,陽明醫院眼科部醫師蔣惠欣、王孟祺及王景平等人之病患亦曾有遭竄改之紀錄,此乃有陽明醫院9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之特別處置明細表及病患 林敏 、 賴德隆 、 鄭文雄 及 蕭來好 等人之病歷,在卷可佐。
(二)而查,前此狀況,政風室於93年間著手調查本案之時,即已知之甚明,卻未將其等以詐欺取財等罪名,移送法辦,究其原因,吾人實無從得知。或謂其等係因無任何溢發之獎勵金入帳,故未予移送等語云云。惟若此之命題得以成立,則顯見陽明醫院醫令管理系統遭人竄改乙事,顯非個案,若非係系統本身設計上之瑕疵,即為有心人士之惡意所為,然該遭竄改之資料,均非必與是否溢發醫師獎勵金乙事,有任何之關聯。
(三)且查,本案申辯人若因覬覦鉅額之獎勵金,所竄改者亦應僅為申辯人所有之病患之資料,而與蔣惠欣、王孟祺及王景平醫師等人之病患資料無涉。由此即非不得推論蔣惠欣、王孟祺及王景平醫師等人之病患資料,絕非為申辯人所為。既然蔣惠欣、王孟祺及王景平醫師等人之病患資料係遭申辯人及蔣惠欣、王孟祺及王景平醫師以外之人所竄改。由此,則亦足以證明確實申辯人以外之人在未經申辯人等人同意之情形下,逕以申辯人等人之密碼進入系爭醫令管理系統之情事。
(四)準此,系爭病患資料之遭人竄改,既有可能係申辯人以外之人所為,則斷不能僅以系爭醫令系統均係以申辯人所有之密碼進入等情,即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指涉申辯人之犯行。
八、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復有如附件所指之違誤,為顧及申辯人長久以來於醫界所樹立之聲譽,謹請鈞會依職權逕為申辯人為有利之認定,另申辯人擬就本案之刑事裁判依法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為免該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與鈞會之決定產生歧異,或請鈞會暫勿將本案審結,另請鈞會准予調閱本案刑事裁判之相關卷證,並調查對於申辯人有利之證據,以釐清事實之真相,俾免冤抑,至為感禱。並提出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一份為證據。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眼科醫師,職等為師
(二)級,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其於
92年間,任職前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眼科主任,負責該院眼科病患之門診、手術及以電腦輸入診療手術處理情形於「醫令管理作業系統」等業務。92年1月
15日,陽明醫院與鈦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沅公司)續行簽訂旋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租賃合約,由鈦沅公司提供陽明醫院眼科醫師施行「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即近視矯正手術)之「旋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且陽明醫院規定醫師每施作上開1眼手術,可支領10,000點之醫療獎勵金點數,該醫療獎勵金點數視當月醫院營運狀況,每1點之點值約可折算新臺幣(下同)0.2至0.5元之獎勵金。被付懲戒人為謀取不法之獎勵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至11月止,於附表所示月份之某時,在陽明醫院其使用之辦公室內,以其個人使用之醫令代碼「1013」,利用電腦進入陽明醫院「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中,連續93次虛增如附表所示病患 張玉美 等93人次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之紀錄,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準私文書,進而鍵入該等不實事項之準私文書於「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中而行使予陽明醫院相關部門,致該院住院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依上開「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中所出現之手術資料而核算醫療獎勵金,並由人事單位分別於92年6月至93年1月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獎勵金於被付懲戒人所設臺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被付懲戒人因此詐得陽明醫院所支付之醫療獎勵金計68萬2,500元,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病患、陽明醫院對病患手術資料及醫療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嗣被付懲戒人於陽明醫院按月核計醫療獎勵金後,再行登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將虛增之施作手術資料刪除,或將新增及刪除手術時間變更設定與門診日期相同,企圖掩飾犯行,惟因92年4、5、6月間被付懲戒人未將個人電腦設定時間調整與門診時間相同,致出現「新增」之手術時間與門診時間不符,及未將92年4月份虛增之施作手術資料刪除,住院室發現病患有欠費情形,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該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從一重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檢察官、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9年1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上揭違失事實,而以渠於92年間僅係陽明醫院眼科醫師,並非資訊專業人員,根本無從知悉「醫令管理作業系統」有無設計上漏洞,渠無修改LOCALPC之時間,並無虛增或刪減「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之病患資料;渠於92年10月3日、
12月1日因公出國,然其之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亦遭人使用登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溢領之獎勵金進入其薪資帳戶;手術獎勵金之核發程序非其所得置喙,其無從藉由虛增病患手術資料之方式向陽明醫院詐領獎勵金,陽明醫院之醫令管理作業系統確有轉檔錯誤之情形,系爭病患遭新增、刪除之資料,非無可能基此原因所造成;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之病患資料遭竄改,尚涉及蔣惠欣、王孟祺、王景平等其他醫師,足認該系統之病患資料或為設計上瑕疵,或為有心人士惡意竄改所致,而與是否溢領醫師獎勵金無關云云,並提出事實欄所列之證據(詳見事實欄被付懲戒人申辯及補充申辯意旨所載)資為辯解。然核其上述辯解及所提出自認有利於己之上述證據,或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或與該刑事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本會依被付懲戒人請求調取上述刑事案卷,經核閱後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利用上揭醫令管理系統,虛增手術病患人次及詐得獎勵金數額逾越上揭違失事實範圍部分,以及認被付懲戒人圖利鈦沅公司,使該公司得以溢領旋切式角膜層狀切割儀租賃費124萬9,600元部分,經查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已論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該部分犯行(見其判決理由欄所載),本會亦查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事實,自不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朱家惠附表:
┌────┬────┬────┬────┬────┬────┬────┬────┬────┬─────┐│虛增月份│四月│五月│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合計││(92年度)││││││││││├────┼────┼────┼────┼────┼────┼────┼────┼────┼─────┤│虛增人數│9人│10人│5人│11人│11人│12人│20人│15人│93人│├────┼────┼────┼────┼────┼────┼────┼────┼────┼─────┤│虛增數量│18顆│20顆│10顆│22顆│22顆│24顆│40顆│30顆│186顆│├────┼────┼────┼────┼────┼────┼────┼────┼────┼─────┤│詐得點數│180,000│200,000│100,000│220,000│220,000│225,000│400,000│300,000│1,845,000│││點│點│點│點│點│點│點│點│點│├────┼────┼────┼────┼────┼────┼────┼────┼────┼─────┤│詐得金額│90,000│40,000│20,000│110,000│110,000│112,500│200,000││││(點值)│元(1點│元(1點│元(1點│元(1點│元(1點│元(1點│元(1點│0元│682,500元│││0.5元)│0.2元)│0.2元)│0.5元)│0.5元)│0.5元)│0.5元)│││├────┼────┼────┼────┼────┼────┼────┼────┼────┼─────┤│虛報患者│1.張玉美│1. 林慧禎 │1. 邱美苑 │1.楊泉│1. 張淑媛 │1. 謝陳玉 │1. 蔡幸雲 │1. 簡正男 │││姓名│2. 吳聲隆 │2. 楊勤政 │2. 許玉鳳 │2.黃柏皓│2. 謝鎮宇 │女│2. 羅玲輝 │2. 林文進 ││││3. 劉書銜 │3. 張嘉宏 │3. 呂莊真 │3.詹翔智│3. 郭運暘 │2. 嚴筱沂 │3. 丁凱文 │3. 陳清良 ││││4. 郭欣怡 │4. 卓美惠 │4. 王柏潔 │4.林虹妙│4. 許昌齡 │3.史頌生│4. 郭陳彩 │4. 畢復盛 ││││5. 楊梅芳 │5. 邱琳芳 │5. 吳尚倫 │5.施弘石│5. 田煒榮 │4. 周武權 │雲│5. 陳俊宏 ││││6. 蘇福來 │6. 張鴻德 ││6.李悅琳│6. 嚴中萍 │5. 黃林麗 │5. 何武勇 │6. 曾林蘇 ││││7. 陳美 芝│7. 詹琳韻 │備註:│7. 卓品妏 │7. 徐誠宗 │霞│6. 戴光宇 │7. 梁汝祥 ││││8. 張學章 │8. 林瑋諭 │手術時間│8.蔡青樺│8. 陳素雲 │6. 吳碩豐 │7. 林金燦 │8. 吳塗樹 ││││9. 謝志銘 │9. 張愷倫 │未變更設│9.劉純耀│9.陳佳凱│7. 游世琦 │8. 郭曾來 │9. 莊金益 │││││10. 鄧子 │定與門診│10.張德│10. 林哲 │8. 呂仙洲 │有│10. 陳家 ││││備註:│儀│日期相同│永│宇│9. 郭維芳 │9. 蘇葉淑 │振││││新增手術││。│11.張德│11. 林士 │10 呂江 │真│11. 葉憲 ││││時間未變│備註:││永│閔│日英│10.陳美│陽││││更設定與│新增及刪││││11. 吳麗 │根│12. 郭肆 ││││門診日期│除手術時││備註:│備註:│華│11. 王紀 │見││││相同,且│間未變更││新增及刪│新增及刪│12. 李岳 │棠│13. 吳俊 ││││未做刪除│設定與門││除手術時│除手術時│霖│12.古筱│吉││││新增手術│診日期相││間已變更│間已變更││眉│14. 莊子 ││││動作,故│同。││設定與門│設定與門│備註:同│13. 史雅 │誼││││病患批價│││診日期相│診日期相│左│潔│15. 曾金 ││││資料管理│││同;張德│同。惟新││14. 魏木 │月││││作業系統│││永重複申│增及刪除││金│││││有欠款未│││請部分分│手術時間││15. 蕭銘 │備註:同││││收資料│││別以92│分別兩次││源│左│││││││年7月│完成。││16. 許毓 ││││││││8日及│││駿││││││││15日之│││17. 黃妃 ││││││││門診申請│││玲││││││││。│││18. 李廣 │││││││││││浩│││││││││││19. 陳錦 │││││││││││信│││││││││││20.許書│││││││││││寧││││││││││││││││││││││備註:同│││││││││││左│││└────┴────┴────┴────┴────┴────┴────┴────┴────┴─────┘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