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8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罰金新臺幣壹參萬元」之記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罰金新臺幣壹參萬元」之記載,其中「壹」字部分,參酌審酌欄內相關記載,該「壹」字應屬贅載,應予刪除,爰依前開說明,予以更正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